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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清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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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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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清,男,1946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副总经理兼水产养殖场经理,住河口区六合乡小夹河村。2000年8月21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清贪污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清利用担任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副总经理兼水产养殖场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销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隐匿占有公款55658.2元,其中19367.98元用于单位处理业务往来费用,将余款36290.22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支付个人日常生活费用。案发后,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李x清挥霍,未能追回。
  认定的证据:(1)证人王树村、王景悦均证实了被告人李x清的任职情况及河口区水产局对被告人李x清分管的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及水产养殖场帐目的审计情况。(2)证人张和禄、郭慧、韩红艳、庞昌兰均证实了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及水产养殖场帐目的管理情况及河口区水产局对该帐目的审计情况。(3)证人黄长宗证实了他向被告人李x清购买铁皮房的情况。(4)付款凭证及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清重复报销的时间及数额。(5)利津县虎滩信用社、汀罗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清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归还个人贷款的情况。(6)发票一宗证实被告人李x清将隐匿占有公款中的19367.98元用于处理单位业务往来。(7)审计报告书证实了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及水产养殖场财务帐目的审计情况。(8)企业法人变动注册书证实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9)河口区水产局河海任字(1996)第l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李x清的任职情况。(10)被告人李x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隐匿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李x清认为其不具有贪污罪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李x清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x清之行为己具备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x清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x清以“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判处失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清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6290.2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水产养殖场系国有企业,上诉人李x清身为该养殖场经理,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上诉人李x清提出的他任该经理,不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东营振河水产总公司及水产养殖场财务人员张和禄、郭慧、韩红艳、庞昌兰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述两单位的财务管理及帐目制作均是根据上诉人李x清的安排,拖欠李x清的工资也在财务上有明确的挂帐,因此,上诉人李x清关于重复报销是未能及时清理帐目造成的、占有的3万余元公款是他应得的工资的上诉意见也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龙照  
审 判 员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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