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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强、叶x英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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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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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强,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6号2座302。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2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收押。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英,女,1958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海侨街四巷5座201。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2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被收押。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梁、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强、叶x英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强、叶x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周x强、叶x英分别以担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管理中心主任职务的黎明(已被判刑),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月6日、5月9日、7月27日,2002年1、2月,2002年2月19日以“节日补贴”、“2000年旅游考察参观费”、“五一班子开支”、“领导职务津贴”、“旅游费用”、“工会元宵节活动费”的名义六次侵吞单位“小金库”账户资金共人民币237900元,其中黎明分占人民币87800元,被告人周x强分占76300元,被告人叶x英分占73800元。破案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0年4月,原三水市政府正式对住房基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经制度,但被告人周x强、叶x英作为管理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在黎明的纠集下,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各种款项非法设立管理中心“小金库”,以用于集体私分。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x强、叶x英在黎明的召集下多次开会, 以岗位补贴、岗位职务计酬奖、生活福利补贴、年终奖等各种名义,按职务、级别分不同档次向管理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多次分发“小金库”的资金共人民币719090元。其中黎明分占人民币143800、被告人周x强分占人民币124200元、被告人叶x英分占人民币114850元、林丽分占人民币81090元、陆敏贤分占人民币85050元、郑淑红分占人民币85050元、龙冠光分占人民币85050元。
  2、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周x强、叶x英在黎明的召集下多次开会,决定以“小金库”资金为管理中心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福利。尔后,被告人叶x英先后三次从单位“小金库”账户以转账和现金缴付的方式,共支取人民币718281元,分别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支公司购买国寿养老年金保险14份、康宁定期保险7份、国寿团体人身保险及附加团体综合医疗险(99版)各一份;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南海办事处购买长泰安康(B)7份。其中,为被告人周x强缴付保险费人民币159786元、为被告人叶x英缴付保险费人民币119954元、为黎明缴付保险费人民币204609元、为林丽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6356元、为陆敏贤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7496元、为郑淑红缴付保险费人民币57496元、为龙冠光缴付保险费人民币62684元。
  3、2002年黎明离岗退养后,由被告人周x强主持管理中心全面工作,被告人周x强仍以上述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各种款项的方式非法设立管理中心“小金库”,以用于集体私分。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周x强决定, 以岗位补贴、岗位职务计酬奖、生活福利补贴、年终奖等各种名义,按职务、级别分不同档次向管理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多次分发“小金库”资金共人民币479840元。其中被告人周x强分占人民币68650元、被告人叶x英分占人民币67650元、林丽分占人民币61250元、陆敏贤分占人民币61030元、郑淑红分占人民币57600元、龙冠光分占人民币61155元、曾少球分占人民币62800元、黎明分占人民币39750元。
  破案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三水市人民政府的三府发[1997]33号和[1999]46号文件、原三水市财政局的三财综字[1998]04号文件、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股出具的证明,证实管理中心是隶属于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2000年4月,住房基金正式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纳入财政全额供养。
  2、原中共三水市委组织部的三委组干发[1998]1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强的户籍情况及任职情况与前述一致,自2002年5月起,周x强任管理中心法人代表。
  3、原三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三房改字[1998]27号任职决定、原三水市人事局的三人干发[1999]170号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x英的户籍及任职情况与前述一致。
  4、被告人周x强的供述及对书证的辨认材料,周x强供认称,管理中心“小金库”的资金是国有资产;在黎明任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周x强任管理中心副主任并主管财务工作。黎明召集被告人周x强和叶x英三人集体开会决定侵吞、私分管理中心“小金库”资金;周x强担任管理中心负责人后,仍保留管理中心“小金库”,多次集体私分“小金库”资金。对于黎明召集周x强、叶x英开会的过程,周x强曾做了如下供述:“2001年2月份一天,黎明召集我、叶x英到他办公室,黎说‘临近春节发些旅游费,大家各自决定。’我、叶表示同意,后黎决定提10万元……”等。
  5、被告人叶x英的供述及对书证的辨认材料,叶x英供认称,管理中心“小金库”的资金是国有资产;在黎明任管理中心主任期间,黎明召集被告人周x强、叶x英多次开会决定侵吞、私分管理中心“小金库”资金;在周x强担任管理中心负责人后,就由周决定发放“福利”的事项。对于黎明召集周x强、叶x英开会的过程,叶x英曾供述如下:“一般都是黎明召集我和周x强到他的办公室开会讨论单位其他事项时,由黎明提出征询我和周的意见,同意意见后,就由我制表、发放。”
  6、证人黎明的证言,证实管理中心“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是国有资产,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召集周x强和叶x英商议侵吞、私分“小金库”资金。当时管理中心的领导班子是由其和周、叶三人组成,每次发放奖金均由三人开会研究决定。
  7、证人林丽、陆敏贤、龙冠光、郑淑红的证言,证实管理中心以各种职工福利名义分发款项的事实。
  8、证人曾少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x强担任管理中心负责人以后,对“福利”的发放并没有事先经全体人员研究,都是周决定了以后再开会宣布。
  9、证人谢庆明、吴少玲的证言,证明黎明开具去澳洲和新西兰旅游的发票三份,每份金额20800元。
  10、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有关基金管理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有关文件、证人谢平的证言,证实住房基金业务的利息差按规定每年扣除20%至25%作为综合费用,银行与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协议分成,将其中一部分拨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帐户。
  11、管理中心“小金库”存折,证实管理中心违规保留“小金库”资金的事实。
  12、黎明的记事本,证实黎明多次召集被告人周x强、叶x英开会,决定分发“小金库”资金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管理中心帐目及各种补贴、奖金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储蓄明细查询报表,证实在两被告人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从银行提取现金及具体发放的情况。
  1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收据及其他相关单据,证明管理中心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具体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05年10月11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自首的事实。
  16、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黎明因伙同被告人周x强、叶x英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被判刑的事实。
  17、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已退清所有赃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x强、叶x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和主任助理的职务之便,以侵吞、骗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237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x强、叶x英作为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主管和负责单位的财务工作,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对公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被告人周x强参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1437371元、直接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479840元;被告人叶x英参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14373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二人协助侦查机关查证相关事实,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共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叶x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共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周x强上诉提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在黎明任主任期间的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其本人是从犯,请求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叶x英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叶x英不是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没有权利共同决定私分公款,叶x英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强、叶x英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叶x英自1998年12月8日被任命为管理中心主任助理,并兼任管理中心出纳一职。在黎明任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上诉人叶x英以领导班子成员的身份,与黎明、上诉人周x强共同召开管理中心领导班子会议,在黎明提议集体私分“小金库”的资金后,叶x英和周x强均表示同意。而且,上诉人叶x英时任管理中心出纳,还具体负责管理“小金库”的资金。作为管理中心的领导班子成员,上诉人叶x英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作为出纳,叶x英没有尽财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并向单位领导提供财务意见的义务和职责,反而具体经办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制表、分发等工作,也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叶x英及其辩护人以叶x英不属于领导班子成员,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强、叶x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和主任助理的职务之便,以侵吞、骗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237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周x强、叶x英作为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同时叶x英当时也是单位财务人员,主管和负责单位的财务工作,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对公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上诉人周x强参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1437371元、直接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479840元;上诉人叶x英参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共人民币14373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两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减轻处罚。在上诉人周x强、叶x英和黎明贪污公款人民币237900元的共同犯罪中,在周x强、叶x英和黎明共同决定管理中心成员集体私分公款人民币1437371元的共同犯罪中,虽然三人共同开会决定、且三人分占款项的数额差距不大,但每次均由当时任管理中心主任的黎明提议并起主要决定作用,当时作为副主任、主任助理的周x强、叶x英虽然参与了会议,起的只是同意“一把手”意见的次要作用,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周x强、叶x英在贪污共同犯罪、在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1437371元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周x强、叶x英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叶x英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据支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主从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周x强、叶x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周x强、叶x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x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x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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