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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中贪污、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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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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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中,男,1956年2月4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副镇长,中共党员,住新会区古井镇圩镇管理区民生街3栋101房。因本案于200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元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中犯贪污、行贿罪,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吴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中及其辩护人袁治、刘元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被告人钟x中在任职新会市古井特种水泥厂厂长期间,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已故),为在古井特种水泥厂被承包前谋取个人私利,假借中明建材厂的名义,以古井特种水泥厂的技术图纸和技术力量,为韶关仁化县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则支付技术改造费用。被告人钟x中和钟景华共同将改造费中人民币24万元占为己有,从中被告人钟x中侵吞人民币18万元。1994年底,被告人钟x中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在古井特种水泥厂的其他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为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期间,直接利用古井特种水泥厂的技术和指派技术人员为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并为该厂培训有关技术人员。后被告人钟x中伙同钟景华再次将技术改造费用侵吞,从中被告人钟x中侵吞人民币9万元。
  此外,1998年底,被告人钟x中为了自己不被交流到其他镇工作,找到赵朋祥(另案处理),在赵朋祥家中送1万元人民币给赵朋祥,要求赵朋祥帮忙。赵朋祥收钱后,为被告人钟x中疏通关系,使被告人钟x中没有被交流到其他镇工作。1999年底,被告人钟x中得知赵朋祥到澳门游玩,为答谢赵朋祥的帮助和希望在日后的工作中得到赵朋祥的关照,在新会市会城镇华侨大厦门口将15000元港元交给吴增洪,由吴增洪转交给赵朋祥。赵朋祥收受了被告人钟x中所送的15000元港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钟x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x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x中。
  被告人钟x中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内容没有意见,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刘元明律师辩护提出:1、钟x中在1994年7月至1994年年底,正处于聘用合同干部期满,而又未被吸收为正式国家干部的“空挡”期间,因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钟景华既是新会市古井镇特种水泥厂的副厂长,又同时是新会市古井镇中明建材厂股东,具有双重身份,钟景华是利用中明建材厂的名义参与仁化县霞山白水泥厂、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的技术改造项目的,钟x中没有参与钟景华的有关活动中,故没有利用其担任古井镇特种水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另外,参与技改的有关人员利用的是自己的技术,没有在古井镇特种水泥厂领取额外的报酬,没有侵占该厂的财产,且该厂的财产又不是国有资产,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钟x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公诉机关指控钟x中于1998年年底“行贿”赵朋祥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足,且钟x中并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4、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钟x中于1999年年底“行贿”赵朋祥港币15000元的事实,不是钟x中主动送给赵朋祥的,而是被吴增洪打着赵朋祥的名义索取的,且钟x中也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袁冶律师除同意刘元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即使钟x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钟x中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情节,犯罪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没有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请求对法庭对钟x中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1994年7月,被告人钟x中在任职新会市古井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古井水泥厂)厂长期间,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已故),为在古井水泥厂被承包前谋取个人私利,假借中明建材厂的名义,以古井水泥厂的技术图纸和技术力量,为韶关市仁化县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仁化水泥厂则支付技术改造费用。被告人钟x中和钟景华共同将改造费中人民币24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钟x中从中侵吞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会县古井特种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古井水泥厂的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2、被告人钟x中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钟x中属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在案发期间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中共古井镇委员会古委干字(88)第27号任免通知书、干部履历表、古井镇聘用干部审批表、新会县聘用干部合同书、干部任免登记卡、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证实钟x中于1988年9月经新会县古井镇委员会任命为古井水泥厂党支部书记、厂长至1995年11月,期间1991年4月被聘任为国家干部,1995年12月被选任为古井镇委委员,1996年5月被录用为正式国家干部。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钟x中自1988年9月开始至1995年11月属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钟x中的供述,证实:在1994年5至7月,其为赚取所谓的“外快”,与钟景华以中明建材厂的名义和仁化水泥厂签订技术改造合同,但中明建材厂并没有实施技术改造,实施技术改造的工作人员是古井水泥厂的钟景华、梁兆发和赵崇子等人;在技术改造期间,其两次到改造地点检查工作;他们收到仁化水泥厂的技术改造款后,其拿了其中的18万元;中明建材厂的股东除了钟景华之外,其他股东许秀明、邓克中和钟新光不知道中明建材厂和仁化水泥厂签订技术改造合同的事,并且事后他们三个股东也没有获得任何技术改造费。
  4、由被告人钟x中和仁化水泥厂提供的内容相同的《关于古井中明建材厂有偿对仁化霞山白水泥有限公司节能达产技术改造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证实:1994年8月间,中明建材厂和仁化水泥厂之间曾经签订技术改造合同,但该合同书上并没有中明建材厂的公章的事实。
  5、证人许秀明(案发时任中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中明建材厂在成立之后没有进行经营业务,也没有设厂址和投入资金,其对中明建材厂与仁化水泥厂之间的所谓技术改造合同也一无所知,也不知道钟景华是不是中明建材厂的股东的事实。
  6、证人古浪生(案发时任仁化水泥厂厂长)的证言,证实:1994年7月,因仁化水泥厂技术不过关,生产上不去,在带队到古井水泥厂参观后,认为古井水泥厂的技术可以,遂与时任古井水泥厂主管技术的副厂长钟景华协商要求古井水泥厂对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后与钟景华所称的是古井水泥厂下属厂的中明建材厂签订了技术改造合同。在合同签定后不久,钟景华和有关技术人员赵崇子、梁兆发、钟兆华带着一套古井水泥厂的“三风道转窑制作图纸”和“煤炭烘干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古井厂图纸)到仁化水泥厂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技术改造作业。仁化水泥厂在技术改造完成后,向钟景华支付了技术改造费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7、证人何振新(案发时任仁化水泥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在1994年6、7月到8月期间,古井水泥厂的钟景华等人带着古井水泥厂图纸到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在改造期间,钟x中曾经到仁化水泥厂探望古井水泥厂技术改造的工作人员。在技术改造完成后仁化水泥厂付给古井水泥厂25万元人民币的技术改造费。其一直以为合同是与古井水泥厂签订的。
  8、证人黄珍强(案发时任仁化水泥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仁化水泥厂当时是看重古井水泥厂的有关图纸和技术才决定与古井水泥厂签订技术改造合同,至于合同的另一方是中明建材厂,是由于当时不知道古井水泥厂的具体厂名,而依照钟景华提供的厂名来签合同的。合同签订后,古井水泥厂的钟景华等人带着图纸到仁化水泥厂进行了技术改造。在改造期间,钟x中曾经到仁化水泥厂看望古井水泥厂的工作人员,检查技术改造工作的进程。
  9、证人李兰(案发时任仁化水泥厂会计)的证言,证实:在古井水泥厂完成对仁化水泥厂的技术改造后,仁化水泥厂向古井水泥厂支付25万元的技术改造费。
  10、仁化水泥厂提供的预付款账册页、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款凭证、古井中明建材厂出具给该厂的收款收据,证实仁化水泥厂支付了25万元技术改造费给古井中明建材厂的事实。
  11、古井水泥厂技改人员工资资料,证实在钟景华等人到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期间,古井水泥厂仍然向他们支付工资(有的还有超额奖金)的事实。
  12、证人钟兆华(案发时任古井水泥厂烧成车间窑工)的证言,证实:到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的古井水泥厂工作人员是以出差的名义出去的,且事后钟景华也给了他们出差补助。
  13、证人赵崇子(案发时任古井水泥厂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钟景华在案发时以仁化水泥厂是古井水泥厂兄弟厂为由,厂里决定派他和钟兆华等人到仁化水泥厂出差给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在技术改造期间,他们领取了由古井水泥厂支付的工资,事后钟景华还在古井水泥厂车间向他们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出差补贴。在完成技术改造后,仁化水泥厂向钟景华支付了25万元的技术改造费,从仁化水泥厂回来后的第二天,钟景华给了其5000元。
  14、证人伍子然(源)(案发时任古井水泥厂主管设备的副厂长)的证言,证实:按照厂里的财务制度,如果钟景华他们是以私人名义出去给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的话,就得请假并扣发工资。钟景华、赵崇子他们到仁化水泥厂期间并没有请假,而是以出差为名出去的;古井厂图纸是古井厂出资请广东省重工业设计院设计的,在当时属先进技术。钟景华他们所携带去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的图纸(仁化水泥厂提供的复印件)就是他们厂的图纸。该图纸由古井水泥厂指派专人保管,一般人不能拿到,但厂长同意就可以拿,该图纸也没有卖过或者借过给别人。
  15、证人李宏旺(案发时任古井水泥厂设备科科员)的证言,证实:古井厂图纸由古井水泥厂指派专人保管,一般人不能拿到,但厂长同意就可以拿出去;古井厂图纸是古井厂出资请广东省重工业设计院设计的,在当时属先进技术;钟景华他们所携带去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的图纸(仁化水泥厂提供的复印件)就是他们厂的图纸。
  16、证人林国祯(案发时任古井水泥厂会计)的证言,证实:赵崇子、钟兆华等到仁化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时是古井水泥厂的正式员工;1994年间厂里没有扣发过他们的工资;厂里财务制度规定如果不上班一个月以上的扣发当月的工资,不会在其他月份补发;按照厂里的规定,如果是领取厂里工资在上班时间出去帮别人搞技术改造,是属于厂的行为,搞技术改造的所得应归厂所有。
  17、仁化水泥厂提供的“三风道转窑制作图纸”和“煤炭烘干设备图纸”,并经证人李宏旺、伍子源辨认后证实上述图纸是由该厂复印出去的图纸。
  (2)、1994年年底,被告人钟x中伙同副厂长钟景华,在古井水泥厂的其他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为罗定市雀儿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期间,直接利用古井水泥厂的技术和指派技术人员为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并为该厂培训有关技术人员。技术改造完成后,被告人钟x中伙同钟景华再次将技术改造费用侵吞,被告人钟x中从中侵吞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x中的供述,证实:1994年间,被告人钟x中和时任古井水泥厂副厂长的钟景华与罗定水泥厂厂长许新国电话协商后,指派古井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到罗定水泥厂帮助该厂进行技术改造,后收取了罗定水泥厂支付的18万元人民币的技术改造费,钟景华从中给了其人民币9元。
  2、证人许新国(案发时任罗定水泥厂厂长)的证言,证实:1994年年底,在参观古井水泥厂后,其觉得古井水泥厂的技术很先进,于是与钟x中、钟景华协商,由古井水泥厂帮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后古井厂的工作人员到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在此期间,钟x中到过罗定水泥厂一次检查技术改造工作;完工后,罗定水泥厂支付10多万元人民币给钟x中和钟景华,但他们没写收条。
  3、证人王武(案发时任罗定水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在1994年年底,古井水泥厂曾带着按照古井厂图纸设计的设备“三风道”对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并派了三、四个古井水泥厂的工作人员给罗定水泥厂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后罗定水泥厂向古井水泥厂(向钟x中和钟景华)支付10多万元人民币的技术改造费。
  4、证人钟兆华(案发时参与罗定水泥厂技术改造的古井水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与赵崇子、钟景华于1994年年底曾经到罗定水泥厂帮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在改造期间,钟x中到罗定水泥厂检查技术改造工作。
  5、证人赵崇子(案发时参与罗定水泥厂技术改造的古井水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1995年左右,钟景华以罗定水泥厂是古井水泥厂兄弟厂,需要技术改造,古井水泥厂要向罗定水泥厂提供技术支持为由,带领其和钟兆华到罗定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
  (二)、行贿罪
  (1)、1998年年底,被告人钟x中为了自己不被交流到其他镇工作,找到原新会市组织部副部长赵朋祥(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并在赵朋祥家中给赵人民币500元。赵朋祥收受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x中的供述,证实:1998年年底,其听说自己要调到其他镇,而其不想调到其他镇,其就送了1万元给赵朋祥,是在晚上在赵朋祥的家里给的,当时只有赵朋祥一人在家。其送钱的时候对赵朋祥说,希望他帮忙不要把其调到别的镇,当时赵朋祥说考虑一下。其将钱放在他家的桌子上就走了。后来,其就没有被调到别的镇工作。其所送给赵朋祥的钱是自己的钱。
  2、证人赵朋祥(案发时任新会市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领导班子换届,钟x中认为自己要被调整到其他镇工作,后来,钟x中没有被调整,钟x中认为是其帮了他的忙,所以送钱给其。1998年底(干部交流前)其收取了被告人钟x中送给的500元人民币,但其在干部交流时没有帮过钟x中的忙。
  3、证人梁逢获(案发时任新会市组织部科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新会区下面各个镇的干部要进行交流,原来他们组织的方案是将古井镇的钟x中交流到大鳌镇去,因为古井镇的镇委委员肯定要交流出一个人到其他镇去。后来,其与赵朋祥商谈时,赵朋祥提出将古井镇的另一位镇委委员容社端交流到沙堆镇任副书记。这样,钟x中就不用交流,还留在古井镇。该方案后来提交给新会市常委讨论,并通过了。交流干部的程序时由组织部做方案,主要是由其和赵朋祥做方案,然后提交新会市常委会讨论决定。赵朋祥和钟x中的关系比较熟,经常来往。
  (2)、1999年年初,被告人钟x中得知赵朋祥到澳门游玩后,为答谢赵朋祥在1998年年底在干部交流时的帮助和希望在日后工作中得到赵朋祥更多的关照,在新会市会城镇华侨大厦门口将15000元港币交给吴增洪,由吴增洪转交给赵朋祥。赵朋祥收受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x中的供述,证实:在1999年初,其通过吴增洪送钱给赵朋祥的,当时,吴增洪打电话给其,说赵朋祥要出澳门,要其表示一下。在第二天,其从家里拿出15000港元,用信封包好,开面包车到新会华侨大厦,其打电话给赵朋祥,由赵朋祥叫吴增洪来拿,吴增洪到其面包车上,其把钱连信封交给他。送钱是因为在98年底干部交流时,赵朋祥帮其,使其留在古井镇工作,另外其自己有钱,觉得赵朋祥是上级领导,其不想得罪他,还有赵当古井镇委书记时帮其安排好的工作。这笔钱是自己的,没有写收据,也没借条,到现在赵朋祥也没有还。
  2、证人赵朋祥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换届的时候,钟x中认为自己会被调整到别的镇工作,后来没有调整,钟x中认为其帮了他的忙,在1999年初,他知道其要出澳门,就自己开车到新会华侨大厦门口送15000元港币给其。其叫吴增洪去拿钱,后其将钱分给了梁逢获、吴增洪和另外两个人,每人3000元。其曾对吴增洪说钱是钟x中送的。
  3、证人梁逢获的证言,证实:1999年间,赵朋祥收取了钟x中送给他的15000元港币,后赵朋祥分给了当时一起去澳门的四个人(梁逢获、林吉祥、吴增洪和另外一人),每人3000元港币。
  4、证人吴增洪的证言,证实:在98年底,99年初左右,其在办公室上班时,赵朋祥过来对其说,要其到新会华侨大厦门口找钟x中,钟x中会给东西他,叫其帮他拿回来。其就到华侨大厦门口,找到了钟x中,其上到钟的面包车上拿东西,钟x中交给其一个装着钱的信封,告诉其里面有15000港元。拿回来后,他们就去澳门旅游了,赵朋祥给他们每人3000元港元作为旅游费用。之前,赵朋祥没有打过电话给钟x中说他们要出去澳门,叫吴表示一下。其和赵朋祥在聊天时有提到他们要去澳门玩的事。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x中共贪污公款人民币27万元,行贿人民币500元、港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x中退清贪污分占所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中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个人私利,竞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此外,被告人钟x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对其所犯两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x中因犯行贿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分占所得赃款,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钟x中因犯行贿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中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认定被告人钟x中于1998年底在赵朋祥家中向赵行贿人民币1万元证据欠充分,数额应予认定为人民币500元。
  对于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所提钟x中作案时不具有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的中共古井镇委员会古委干字(88)第27号任免通知书、干部履历表的书证资料反映,钟x中于1988年9月经新会县古井镇委员会任命为古井水泥厂党支部书记、厂长至1995年11月,这证实钟x中自1988年9月开始至1995年11月属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所提钟x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证实钟x中等人进行的技术改造并不是中明建材厂或者其他个人的私人行为,而是古井水泥厂的职务行为,所得的技术改造费应归古井水泥厂,是公共财产。钟x中将有关的费用私自与钟景华私分,占为己有,是一种贪污行为。故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所提钟x中于1998年年底“行贿”赵朋祥人民币10000元的证据不足,且钟x中并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钟x中于1998年底行贿钟x中的事实,不仅有钟x中个人的供认在案证实,还有受贿人赵朋祥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资认定,至于,行贿数额的认定,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讲数额的不一致,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考虑,以受贿人交代的较小数额来就低认定,此外,钟x中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其行贿罪名的成立,故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所提钟x中于1999年年底“行贿”赵朋祥港币15000元是被吴增洪打着赵朋祥的名义索取的,钟x中也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受贿人赵朋祥的陈述和证人吴增洪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并没有向钟x中索贿,此外,钟x中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其行贿罪名的成立,故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钟x中的辩护人还提出钟x中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情节,犯罪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没有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但请求对钟x中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钟x中犯罪数额巨大和犯有数罪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钟x中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午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钟x中退出的贪污所得款项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北
审 判 员 温友华
审 判 员 周 密

 
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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