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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根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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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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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分 宜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根,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中专文化,2002年3月至2005年12月任分宜县凤阳粮管所所长,家住分宜县分宜镇钤山西路38号。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根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以分宜县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通过新余市粮食局胡香珠向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争取到简易基建维修款4万元到帐后,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4月30日伪造假的基建维修协议,开具假的发票,两次共骗取公款27953.73元,并将其中的9600元购买烟酒通过胡香珠、张国平送给江西省粮食局、财政厅的有关人员,2500元送给分宜县粮食局和钤山粮油公司的有关领导,个人实得金额15853.73元。2005年9月初,被告人趁凤阳粮管所收购早谷之机,向钟耀旦提出采取虚开收粮入库单手段骗取收粮款私分,得到钟耀旦的同意后,于同年9月4日虚开“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二份,金额为25753元。被告人将该款转入个人存折后,于同年9月10日分给钟耀旦10000元,被告人实得金额1575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袁x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钟耀旦、任清芸、赵秋花、刘阳群、邹建新、严兴忠、梁任牙、胡香珠、张国平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宜县粮食局及分宜县钤山粮油公司的文件,分宜县粮食局的收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及收支报表,伪造的建筑维修协议及发票,虚开的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赵秋花的笔记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以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袁x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1606.73元,个人实得金额31606.7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x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袁x根以分宜县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通过新余市粮食局的胡香珠向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争取到简易基建维修款40000元到帐后,将其中的9600元用于购买烟酒,并通过胡香珠、张国平以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送给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有关人员。2003年7月8日被告人伪造“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书”一份,并于2004年1月5日虚开一份金额为21981元的“江西省新余市建筑安装业发票”,扣除被告人垫付的税金1132.02元,被告人从中骗取20848.98元;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又伪造“仓库维修协议书”一份,并于同年10月12日通过梁任牙虚开一份金额为7500元的“江西省新余市建筑安装业发票”,扣除被告人垫付的税金395.25元,被告人从中骗取7104.75元。被告人通过两次骗取公款,个人实得金额18353.73元。
  2005年9月初,被告人趁凤阳粮管所收购早谷之机,向钟耀旦提出采取虚开收粮入库单手段骗取收粮款私分,得到钟耀旦的同意后,同年9月4日被告人袁x根将两份虚开的“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交给钟耀旦签字后,套出公款25753元。被告人将该款转入个人存折后,于同年9月10日分给钟耀旦10000元,被告人实得金额15753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x根已全部退清赃款。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被带至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x根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袁x根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的事实。
  2、证人钟耀旦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一笔40000元的拨款,具体怎么开支的不清楚,但他知道搞了一些维修工程;2005年9月袁x根向他提出开两张假的入库单搞点钱用,后来他与被告人袁x根虚开入库单骗取公款25753元,钟耀旦分得10000元,余款由袁x根分得。
  3、证人任清芸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40000元拨款,后来她将这40000元开支单独做帐。
  4、证人赵秋花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上级拨款40000元到帐后,袁x根给了她21000元,余19000元袁x根说拿去办事,后来袁x根拿了一张21981元和一张7500元的基建发票来冲抵,赵秋花还付了4000元基建款给刘阳群,余款6519元转入公司政策性帐上;2005年9月4日袁x根拿两张码单给赵秋花,赵秋花付了25753元。
  5、证人刘阳群的证言,证实了凤阳粮管所的基建维修工程都是他做,2003年“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是袁x根弄好后让刘阳群签的字,21981元的发票也不是刘阳群开的。
  6、证人邹建新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上级拨款40000元,具体怎么操作的和怎么使用的不清楚,听袁x根说过争取拨款要送礼,打点关系。
  7、证人梁任牙的证言,证实了7500元的发票是他开的,但协议书不是他签的,他的名字是“任”,而不是“润”。
  8、证人胡香珠、张国平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省粮食厅拨款40000元,2003年底袁x根买了烟酒,由胡香珠、张国平送给省粮食局的二位处长和省财政厅的一位处长,送礼时袁x根没去。
  9、证人严兴忠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底分宜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上级40000元拨款,该款由县财政拨到县收储公司的帐上,因凤阳粮管所急需钱用,县收储公司提前将40000元垫付到凤阳粮管所的帐上,2004年1月6日县财政将这笔拨款通过县农发行拨到收储公司的帐上才平帐。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了分宜县钤山粮油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凤阳粮管所属国有企业。
  11、分宜县粮食局、分宜县钤山粮油公司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12、收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支报表,证实了凤阳粮管所收到上级拨款40000元,及帐面上反映该款的支出情况。
  13、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书、仓库维修协议书及两张建筑安装业发票、分宜县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伪造协议书,骗取公款的事实,并证实7500元税款395。25元。
  14、赵秋花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了40000元财政基建款的支出情况。
  15、粮食结算统一凭证,证实了被告人虚开粮食入库单的情况。
  16、银行存单,证实了2005年9月10日袁x根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宜支行自己的户头上取出10000元,同日钟耀旦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宜支行开户存入10000元的事实。
  17、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x根于立案前被带至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袁x根的退赃情况。
  19、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袁x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根身为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金额为41606.73元,个人实得金额31606。7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文洪
审 判 员 彭兵云
审 判 员 杨晓珍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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