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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华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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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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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华,女,1958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东省供销社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供销社贸易公司)进口部经理,住广州市寺右一马路214号803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羁押,200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5月31日做出(2004)东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华1995年12月至1997年1月担任省供销社贸易公司进口部副经理、经理,并负责向合作单位广州市粤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天公司)收取承包利润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陈x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后不报帐的方法,将粤天公司支付给省供销社贸易公司的承包利润310200元中的103200元予以截留,占为已有。案发后,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被告人陈x华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省供销社贸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陈x华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周厚勤、周天民、周自中及谢应凯的证言,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粤诚审字[2003]361号《专项审计报告》及所依据的银行凭证,粤天公司支票存根、流水账,省供销社贸易公司收据、记账凭证,周天民签认的支票存根及省供销社贸易公司(收据)转帐通知单,被告人陈x华签认的支票存根、现金支票、省供销社贸易公司(收据)转帐通知单,省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财务账册、银行送票回执、周厚勤信用卡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及粤天公司支付承包利润的原始记账凭证,由周厚勤签认的支票存根(01570380),省供销社贸易公司出具的支付粤天公司款项说明及银行送票回执、粤天公司收据,省供销社贸易公司与粤天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1995年11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广东省公证处(95)粤公证经字第2168号公证书,被告人陈x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华身为国有企业进口部经理,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代表企业收取合作方缴纳承包利润的职务便利,截留承包利润1032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没收财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陈x华的3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广东省供销社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告人陈x华其余的违法所得73200元继续追缴,发还给广东省供销社贸易进出口公司。
  宣判后,陈x华不服,以其为虚拟粤天公司按月缴纳承包利润的假象,将1995年12月的12万元支票款摊分为1996年1、3、4月份利润入账并开具收据给周天民,相应的收据即为该支票款,周天民并没有另行支付现金,其无截留贪污公款,粤天公司周天民对其的指证完全是在捏造事实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至1997年6月上诉人陈x华在担任省供销社贸易公司进口部经理期间,利用代表单位收取联营方粤天公司交付的承包利润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0.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x华及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x华称其为虚拟粤天公司按月缴纳承包利润的假象,将该12万元支票款摊分为1996年1、3、4月份利润入账并开具收据给周天民,相应的收据即为该支票款,周天民并没有另行支付现金,其无截留贪污公款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x华所谓的虚拟粤天公司按时缴纳承包利润的五张收据,收据总款额比12万元多了1.2万元,且无任何的证据可证实该收据所记的钱款即为12万元支票,该五张收据也没有全部上缴单位财务,因此鉴于陈x华的供述缺乏证据支持,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x华称证人周天民地位特殊,是粤天公司的老板,与陈x华的所在单位有直接厉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贪污的证据,而周自中是周天民的儿子,也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他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周天民曾作出多份证言,其在2002年3月22日的第一份证言中就表示一共支付了省供销社贸易公司30多万元,并在2003年8月27日的证言中明确表示1995年12月24日由他交付给省供销社贸易公司的12万元款项,陈x华并没有开具过任何关于这12万款项的收据,周天民在之后的多份证言中该项内容都没有作出改变,而且有周自中的证言印证,和粤天公司所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及省供销社贸易公司的收据相互证明,其证言稳定可靠。综上所述,证人周天民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予采信。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代表企业收取合作方缴纳承包利润的职务便利,截留承包利润,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x华的量刑亦适当。上诉人陈x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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