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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洪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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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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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九 江 市 庐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庐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洪,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庐山区外贸局局长、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经理,家住庐山区五里街道办事处南湖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辉生,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武,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庐检刑诉字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洪犯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洪及其辩护人丁辉生、简武和证人蒋美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万x洪提出四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起诉书指控:2002年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万x洪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款项10余万元。万x洪因赌博将部分公款输掉,为了离任时能够在公司财务上平帐,在外虚开加油票发票18000元、汽车修理费发票11800元及餐费发票1635元(共计人民币31435元)。万x洪将这些票据找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后交财务上报帐。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万x洪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款项。离任前,被告人万x洪在外虚开加油费发票18000元和汽车修理费发票11800元,共计人民币29800元,被告人万x洪将这些票据找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后交公司财务上报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万x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其在2002年至2004年6月间,经手收取公司货款、厂房门面租金等,期间,万x洪虚开发票31435元拿到公司财务去报帐。
  2、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职工威泽仁的证言,以证明承租厂房的租金有时是交给万x洪。2004年万x洪离任前,要其在两张总金额为18000元的加油费发票(编号NO.0260639和NO.0260641)的背面签名,其不知发票的真实用途。
  3、朱国强的证言,以证明2004年4月左右的一天,万x洪之子万里飞要其在两张总金额为11800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编号NO.0028073和NO.0028075)上签名,说其父亲在离任前要把帐结清,朱国强看到发票上万x洪已经签了字。2004年4、5月时,万x洪要朱国强在两张总金额为18000元的加油费发票(编号NO.0260639和NO.0260641)上签证明人,其不知发票的真实用途。
  4、广捷大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厂长周广超的证明,以证明2004年4、5月时,按照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人的要求开具了NO.0028073和NO.0028075两张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实际该维修服务是没有发生的。
  5、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2月8日48#记帐凭证,载明付汽车费用11800元,附单据NO.0028073(金额5500元)和NO.0028075(金额6300元)汽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
  6、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4月1日27#记帐凭证,载明未分配利润17200元,附单据NO.0260639(金额8500元)和NO.0260641(金额9500元)的加油费发票。
  7、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1年9月16日17#记帐凭证,载明付业务招待费1635元,附单据47张1元至200元的餐费发票。
  8、九江石油分公司第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NO.026039和NO.0260641发票开出的加油业务均未发生。
  9、万x洪职务任免的政府文件,以证明万x洪职务任免的时间。
  10、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万x洪人民币3万元的扣押清单及决定书。
  11、万x洪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万x洪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侵吞单位公款31435元,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x洪辩称18000元加油发票是冲抵公司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其贪污。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万x洪虚开31435元不能全部成立,其中11800元汽车维修费是公司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虚开的加油费发票18000元中有5000元是冲抵公司实际支出的餐费,因此,被告人万x洪贪污公款的数额应扣除16800元,其实际贪污公款应为1463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洪虚开餐费发票1635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47张1元至200元的餐费发票,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中载明是“付业务招待费”,不能排除该款用于公司业务招待的可能性,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租金款10余万元及因赌博输掉公款之事,因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洪贪污虚开的汽车修理费及加油费计29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x洪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虚开费用系冲抵公司开支的证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起诉书另指控:
  一、被告人万x洪在1992年至1994年间,从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138799。81元,到九江利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三套。1994年10月,万x洪将其中一套(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将该房据为己有,随后又卖出谋利。在此期间,万x洪指使公司出纳蒋美荣于1994年6月15日虚开一张收到房款45927元的收据在财务上平帐。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万x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房款是用公司的钱支付的。
  2、庐山外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桑昌森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两套房,一套分给公司职工住,一套闲置。
  3、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朱国强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两套房。
  4、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出纳蒋美荣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在利江花园买了三套房,公司账上只反映两套,万x洪要其开一张45927元的收款收据平帐,该款蒋美荣没有收到。
  5、证人潘小红的证言,以证明其通过万x洪之子万里飞买下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原户主是万x洪。
  6、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的房产证以及购房合同,以证明户主系万x洪。
  7、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帐目、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及现金收款收据,以证明万x洪拿虚开的收款收据在公司帐务上平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房一套,并卖出谋利,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x洪辩称自己支付了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的房款,其没有贪污公房。
  辩护人申请证人蒋美荣出庭作证,蒋美荣当庭陈述被告人万x洪已交付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的房款。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万x洪、证人蒋美荣均当庭陈述房款已付,出纳开出现金收据而未收取现金,该现金帐是无法平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洪、证人蒋美荣当庭陈述房款已付,购房合同是万x洪以本人名义与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开具了房款45927元的现金收据,并做入了公司的明细帐。万x洪、蒋美荣的当庭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桑昌森、朱国强的证言都证实公司只买了两套房,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45927元房款的短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洪非法占有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在九江利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利江花园玉兰楼503室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x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1999年12月,万x洪以做业务为由,将公司418PBSA型手套3000打(每打40元)销往业务单位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严虹,而实际严虹与外贸公司并无此笔业务往来。万x洪将该笔货物(价值12万余元)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严义敏的证言,以证明其不知手套业务是否发生。
  2、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俊的证言,以证明其所属公司没有收到这批手套,出具收货收条的王贤圣和钟纶都不是其公司职员。
  3、深圳市京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严虹的证言,以证明严虹在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工作和在现任公司工作期间,均未收到这批手套,王贤圣和钟纶不是其公司职员。
  4、桑昌森的证言,以证明1999年12月25日发给严虹2000打418PBSA型手套,是桑昌森和朱国强二人办理发货,对方是王贤圣打的收条。
  5、庐山区五里乡前进村会计邹强的证言,以证明NO.0001817记帐联和结算联是两批货。
  6、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2004年1月1日4#记帐凭证,以证明公司发送了4000打418PBSA型手套给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
  7、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1999年12月25日出库单记帐联和结算联,以证明公司发送2000打418PBSA型手套给严虹。
  8、王贤圣(身份不明)于1999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收到手套200件整。
  9、815仓库职员钟纶于9月24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收到九江发来的手套1000打,收条注明是“送深严虹货”,单价每打40元。
  10、中土畜深圳进出口公司的帐页,以证明该公司经营手套业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洪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价值12万元的3000打手套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万x洪辩称其没有经手办理3000打手套业务,没有将该批货物据为己有。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成立。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记帐凭证记载的出库数额与出库单载明的数额、收条载明的数额、收货时间与出库时间均相矛盾,而且手套的去向没有查明,无证据证明流失的手套是被告人万x洪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发货出去,对方称未收到,即视为公司负责人万x洪贪污的依据不足。收货人王贤圣、钟纶将货送交何人,没有查清,3000打手套的下落不明,而且这批货的记帐凭证与出库单、收条所载明的数额、时间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此笔3000打手套经营业务系被告人万x洪所经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洪贪污3000打手套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x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三、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个体经营户吴北平货款。为此,吴北平多次找被告人万x洪催要货款。1997年4月,被告人万x洪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外贸公司3万元的收条,万x洪用此收条拿到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1998年7月,外贸公司将价值125860元的房产转让给吴北平以抵货款,吴北平也以万x洪借了钱为由,未将差额款32008元补交给外贸公司。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万x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万x洪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公司货款3万元的收条,万x洪用这张收条到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
  2、个体经营户吴北平的证言,以证明万x洪找他借3万元钱的经过,后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公司派人向其催讨抵房差价,吴北平就去找万x洪还钱。
  3、桑昌森的证言,以证明公司将一套商品房卖给吴北平以抵货款。
  4、朱国强的证言,以证明公司以房抵欠付吴北平的货款,相抵后,吴北平尚差公司3万余元。朱国强与桑昌森找吴北平多次要其支付欠款。
  5、蒋美荣的证言,以证明吴北平打收条3万元后,公司减了吴北平的往来帐。
  6、庐山区五里地税分局副局长吴昌华的证言,以证明他和万x洪于1995年左右在湖北黄梅县小池镇合买了一栋房子。
  7、万x洪与吴昌华合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万x洪用吴北平的3万元去冲抵自己因买房在公司财务上的往来帐。
  8、九江市庐山区外贸进出口的帐页和记帐凭证,以证明公司已支付3万元货款给吴北平。
  9、吴北平于199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庐山区外贸公司货款三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洪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贿赂3万元,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万x洪辩称自己与吴北平之间是借贷关系。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万x洪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吴北平谋取利益,其与吴北平之间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万x洪以借为由让吴北平打一张收到公司3万元的收条,然后凭此收条在公司财务上冲抵自己的往来帐,公司因此减了吴北平的往来帐。后公司以房抵付吴北平的货款后,吴北平尚差公司32008元。万x洪任外贸公司经理期间,没有利用职权抵销吴北平欠公司的房款,桑昌森和朱国强代表公司多次向吴北平催要房款,吴北平亦多次向万x洪要求其归还3万元借款,被告人万x洪一直不否认欠吴北平3万元钱。因此,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洪向他人索贿3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万x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侵吞单位公款298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周斯银
人民陪审员 牛晓鹏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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