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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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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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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文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文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文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文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了本案。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虹、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卢灿、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我国于2003年1月16日、2007年相继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文山天丹医院于2007年12月17日被文山县医保局确立为文山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后文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与文山天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签订了《文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文山天丹医院于2007年10月29日被文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立为文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后文山县医保局与文山天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签订了《文山县2009年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管理协议书》。被告人覃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文山天丹医院负责人李碧奎签订托管协议,由其承包天丹医院并对天丹医院进行管理,收益和费用由其享有和负担,后覃某某聘请被告人李某担任天丹医院副总经理,主管天丹医院财务工作及医院管理工作。

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李某共同釆取收集新农合参合人员的新农合医疗证、城镇居民医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卡,伪造虛假病历从文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套取了新农合参合人员蔡发兰、柏丛超、张春武、张国珍、王进德、包兰香、廖光碧、廖光友、倪炳会、倪炳林、沙春耕、唐永林、尚位方、杨朝福、陈能洪、陈能全、廖光云、唐华兵、李玉兰、彭正祥的新农合补偿金49667.2元;从医保中心套取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杨粉、熊兴海、熊文健、冉红、余志祥、熊代芳、张宝会、谭卫华、王聪、王光林、赵志春、徐加成、乐红丽、李国华的医疗保障补偿金20556.97元。以上两项合计70224.17元。

被告人覃某某、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年3月26日、7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退缴赃款7022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李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黑色管理日记本一本(记录虛假套取人员名单及金额)、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文政办发[2009]4号《文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发[2010]8号《文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通知》、《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文合复[2007]1号《关于对<文山天丹医院要求成为文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申请〉的批复、《文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文政发[2009]8号《文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劳社[2009]30号《文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山州财政局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劳社[2007]49号《关于确定文山天丹医院为文山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文山县2009年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管理协议书》、《托管协议》、《天丹药业集团章程》、天丹药业集团文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天丹医院新农合医疗费用住院虚列报销金额统计表、天丹医院居民卡、天丹医院住院结算费用统计表、住院报销登记册查询、医疗费用住院虚列报销金额统计表、云南省来往款项统一收据,证人陆月新、蔡发兰、柏丛超、张春武、张国珍、王进德、包兰香、廖光碧、廖光友、倪炳会、倪炳林、沙春耕、唐永林、尚位方、杨朝福、陈能洪、陈能全、廖光云、唐华兵、李玉兰、彭正祥、杨粉、熊兴海、熊文健、冉红、余志祥、熊代芳、张宝会、谭卫华、王聪、王光林、赵志春、徐加成、乐红丽、李国华、黄廷美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李某釆用收集新农合医疗本和城镇居民医疗卡,并填报虚假病历,套取新农合资金、居民医保资金合计70224.17元,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釆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覃某某、李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新农合资金、城镇医保资金,并利用管理、经营新农合资金、医保资金的便利套取新农合资金、医保资金的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的行为为贪污罪不妥,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覃某某和李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釆纳。理由如下:1、本案犯罪主体分析。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受国家机关、囯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文山天丹医院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城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文山天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军分别与文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文山县医保局签订《文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文山县2009年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天丹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并要求天丹医院每月定期向文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上报参合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文山县医保局上报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并由医保局进行审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县级医保机构负责本县城镇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而本案被告人覃某某系天丹医院的承包人,其管理和经营天丹医院;被告人李某系覃某某聘用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人员。被告人覃某某、李某并不能直接管理、经营新农合资金及城镇医疗资金,故二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一般主体的主体构成要件。2、犯罪客体分析。贪污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但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犯本罪的,其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中的国有财物。国有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而本案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是国家为了解决农村居民、城镇没有固定工作的居民、未成年人、学生等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由上述人员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社会性资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其性质应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其它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的财产,而不属于国有财产,故本案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客体构成要件。3、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显著区别。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天丹医院虽作为文山县新农合、城镇医保定点医院,覃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天丹医院,但其不能实际管理新农合资金及城镇医保资金,其上报的医疗费用必须经新农合医疗管理委员会、医保局的审核才能报销到天丹医院的账户。同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仅仅表明新农合参合人员、城镇医保参保人员到该医院看病的一部分费用可以到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及医保局报销,国家为了提供病人最大方便,特别制定了“定点医疗机构首先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制度的支付标准计算出住院费总额,再依据报销的有关规定,计算出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最后经参保病人签字确认后,自负部分个人付给医院,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的医疗费结算程序,因此,被告人覃某某、李某不具备利用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而本案被告人覃某某、李某利用自己医院为定点医院,釆用收集新农合医疗本和城镇居民医疗卡,并填报虛假病历,骗取新农合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医保局的信任,从而套取新农合资金及城镇医保资金,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李某釆用收集新农合医疗本和城镇居民医疗卡,并填报虛假病历,套取新农合资金、城镇居民医保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并且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李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三、本案退缴的赃款70224.17元,分别退还文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49667.2元,退还文山县医保局2055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 许跃 审判员 : 梁海兰 代理审判员 : 赵涌钦 二0一一年三月廿八日 书记员 : 王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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