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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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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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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法宣告无罪
指控贪污、受贿无证据,法院最终判无罪
文章来源:河湟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5-8-13

内容:案件简介:

被告人袁某某,原任某县林业局副局长兼该县苗圃主任,2003年3月14日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事实

1、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苗圃会计将价值75860元的种苗拉至其叔袁某某经营的苗圃,同年12月份,这笔种苗款在被告人袁某某授意之下,由马某某出具出入库手续后在该县林业局生态工程国债专项资金中分摊报销,被告人袁某某侵吞苗圃公共财物75860元。

2、2001年4月份和2002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指派马某某、党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分两次将该县林场10万棵云杉种苗拉至其叔经营的苗圃,被告人袁某某侵吞公共财物价值12万元。

3、2001年11月份,星某某借给被告人袁某某现金1万元,此款被其挥霍。2002年2月份袁某某通过该县苗圃财务以支付柠条种籽款名义付给星某某5000元,同年5月份,袁某某让星某某在该县国税局开具一张11330元虚假柠条种籽购买发票,在财务上报帐之后又支付星某某6330元现金,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款11330元。二、受贿事实,2001年1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主管修建该县林业局综合住宅楼的职务之便,从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何某某手中以借款名义索要现金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当天以其妻名义存入银行,2002年2月7日将此款支取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其妻名义购买了人寿保险。2003年修建该县林业局综合楼的建筑公司职工给被告人袁某某写信要求答应为其结算工程款否则向有关单位告发,迫于无奈被告人袁某某将10万元现金补足之后交至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律师辩护:

被告人袁某某亲属委托我所指派刘喜全、丁怀福律师为其担任刑事辩护人,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三笔贪污罪和一笔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叔袁某经营的苗圃有投资和入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该苗圃有利益关系。该苗圃从县苗圃拉价值75860元树苗属实,被告人袁某某虽然也帮助办理了此项事宜,但是经该县林业局长允许并批准,且该县林业局种苗经营管理站也欠有被告人袁某某其叔经营的苗圃的苗木款至今未结算,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贪污事宜;㈡被告人袁某某帮助其叔经营的苗圃从该县林场拉树苗时就言明等其叔经营的苗圃资金到位时即付款项,该县林场场长也允诺,据此该笔苗木款也属于其叔经营的苗圃与该场林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12万元事实不能成立。㈢被告人袁某某侵吞公款11330元事实,该款系星某某借给被告人钱款,时逢2002年春节前夕,虽经被告人请示该局领导同意之后用该款给有关领导拜年,但属违纪开支,应受党纪政纪追究,不应以贪污论处。㈣关于受贿10万元事实并不存在,该款项系双方借款。

法院结论:

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之后采纳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袁某某无罪。该判决宣判之后,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贪污、受贿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宣告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二审中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护原判的辩护意见,驳回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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