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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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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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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3)拉刑初字第52号

二审案号:(2003)藏法刑终字第51号

复核案号:(2003)刑复字第218号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和2002年5月,被告人刘昌华、甘顺远和王杰先后到吴天荣、吴建琴夫妇在拉萨市当热路开办的光明家具店做雇工。三人的身份证件被扣押,被迫长期超时工作,经常受到吴建琴的辱骂。刘昌华、甘顺远还被拖欠近一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为此,刘昌华曾于2002年5月诉至拉萨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请求解决,但经调解未果。同年6月13日下午,王杰提出报复老板娘吴建琴,刘昌华、甘顺远均同意并表示届时抢回被拖欠的工资。次日凌晨2时许,趁吴天荣外出未归,王杰将该家具店工人朱金福用毛巾勒住脖子按倒在地,刘昌华、甘顺远对朱殴打。随后,王杰、刘昌华、甘顺远先后进入三人与吴建琴夫妇共同居住的卧室,对吴建琴进行殴打。刘昌华手持雕花刀逼问吴建琴后,甘顺远将吴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12500元拿走。三人还抢得凤凰628型照相机一部、手表一块、望远镜一部和密码箱一只。刘昌华向吴建琴索要被扣押的身份证件未果。三人将吴建琴、朱金福捆绑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赃款、赃物除望远镜和密码箱外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吴建琴、朱金福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控辩意见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犯抢劫罪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均辩称,由于吴老板经常打骂我们,还要干超过正常劳动时间的活,而且至今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无奈之下抢劫了他们,请求从轻处罚。

三、裁判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因对雇主的不公正待遇不满,由王杰提议三人预谋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抢劫物品及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杰提议抢劫,并积极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昌华、甘顺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经常受被害人辱骂、超时工作、拖欠劳务工资等情况属实,但该情节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情况”含义不符,不应对三被告人均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7月16日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甘顺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不服,提出上诉。王杰辩称: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被害人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且自己等人与雇主一同居住在家具店内,同室饮居,不构成“入户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刘昌华辩称:自己只想抢回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人甘顺远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实施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三被告人均参与了共谋,并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故可不分主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因为被告人与雇主之间系合法的雇佣关系,其平时与雇主居住于同一房间内,这与一般情况下为实施抢劫而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情形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考虑到本案所抢劫的钱财中还包括本案被告人的合法劳动报酬,因此在计算抢劫数额时应将三被告人应得的工资收入人民币3787.6元从中予以扣除。我国劳动法对于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方式以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案被害人吴建琴及其丈夫吴天荣无视劳动法的规定,肆意长期拖欠本案被告人的工资,并让被告人每天长时间超时工作,双休日不给休息,节假日基本也不让休息,又不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还违法扣押被告人的身份证,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当有关部门接到投诉责令其整改后,阳奉阴违拒不执行,不能不说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大诱因。鉴于本案被害人吴建琴及其丈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又是出于报复吴建琴的虐待以及为了索回自己被无理拖欠的工资,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三名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上述情况,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较适当,刘昌华、甘顺远辩称一审判决定性有误以及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王杰辩称一审判决未考虑被告人的过错责任,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以及甘顺远认为一审判决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刘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甘顺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作为雇工,采取暴力手段劫取雇主款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减除被告人被拖欠工资数额,抢劫数额仍属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方扣押三被告人身份证件、迫使其长期超时工作并故意拖欠工资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且三被告人作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三被告人均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藏法刑终字第51号对被告人王杰以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刘昌华以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甘顺远以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事判决。

四、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必须从严掌握。一般说来,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因此,对于应予严厉打击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抢劫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也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但是,对于受害人确有严重过错,比如恶意拖欠行为人工资或债务等,行为人在抢回工资或其他属于自己的财产时临时起意抢劫财物,虽然数额巨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判处法定最低刑罚仍然畸重,不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处刑。[page]

本案中,王杰等三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王杰等三人判处法定最低刑罚——十年有期徒刑仍然过重,不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从本案起因看,王杰等三人与被害人系雇佣关系。被害人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拖欠王杰等人工资,迫使其长期超时工作,且经常辱骂三人。三人在寻求拉萨市劳动局劳动争议委员会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起意报复老板娘吴建琴,同时抢回属于自己的工资和身份证,被害人严重的侵权过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与出于贪财等卑劣的动机实施的抢劫犯罪相比,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较小;从危害结果看,受害人为轻微伤,赃款、赃物已基本追回,三人也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上述情况可以作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案件特殊情况”适用。为做到罪刑相适应,二审法院依法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了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均为妥当。

姚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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