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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远与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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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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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淮 滨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淮行初字第011号

  原告赵洪远,男,一九四九年十一月生,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唐营村大赵围村民组,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淮滨县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权,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道辉,系淮滨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广,系淮滨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股长。
  被告淮滨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简家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道辉,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立梅,系该局农监队副队长。
  原告赵洪远不服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淮政文(1999)31号通知及被告淮滨县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淮土罚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符道辉、吴志广和被告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符道辉、程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赵洪远依据淮土临字(1998)112号《临时用地许可证》批准使用期思镇唐营村大赵围村民组199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系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简保林、刘伟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用地批文,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如下:(一)由县土地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淮土临字(1998)112号《临时用地许可证》。(二)责令赵洪远二十日内把淮土临字(1998)112号批准其使用的土地交还期思镇唐营村大赵围村民组,否则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三)期思镇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局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及责任人一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四)对责任人简保林、刘伟由县土地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应负的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县人民政府所作的(1999)3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和形式上是错误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规定,剥夺了原告听证权利,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事项,原告所持的《临时用地许可证》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县政府盖章认可的合法行为,被告以办证人员违法为由而撤销原告的《临时用地许可证》是违法行为。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淮政文(1999)31号《关于撤销淮土临字(1998)112号《临时用地许可证》的通知是针对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简保林、刘伟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程序和形式是错误的问题。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河南省》第十八条和中发(1999)11号文件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发《关于在全省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土地管理法》修改后颁布施行前,除解困、安居工程和经国家批准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外,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一律报国务院审批。不是原告所说《临时用地许可证》,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县政府盖章认可的合法行为。
  被告淮滨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一九九九年一至二月,赵洪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与本村民组签订窑厂用地协议堆垛砖坯,占压耕地面积3989.4平方米,折合5,98亩,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赵处罚:(一)限二十日内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状并复垦;(二)对非法占用的3989.4平方米的耕地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罚款,罚款金额为119682元,罚款限二十日内全部上交县土地管理局,逾期不交,每日加收罚金百分之三滞纳金,直到全部交清罚款为止。
  原告诉称:淮滨县土地管理局对原告进行淮土罚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1、原告赵洪远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地堆垛砖坯,不属于违法占用耕地。2、原告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垛砖坯的行为发生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且已经被告进行过罚款处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此次罚款行为是无效的。3、被告淮土罚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对原告进行的公告撤销行为在内容上是矛盾的。
  被告辩称:1、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系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简保林、刘伟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和政策越权批准,其批准文件无效,县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撤销淮土临字112号《临时用地许可证》合法、正确。2、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范围使用土地,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在耕地上挖土制砖堆垛砖坯,改变了土地用途。3、原告堆垛砖坯是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并未对原告两次罚款,仅对越权批准的1998平方米罚过款。4、行政处罚与撤销行为不是一回事。一个是根据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3989.4平方米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决定,一个是县政府针对非法批地,撤销淮地临字[1998]112号《临时用地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赵洪远申请建窑。同年十月十八日赵找本村民组村民逐户签名捺指印,其中有二十四户村民签名捺指印,有八户村民拒绝签字捺指印。后赵持申请书找村民组和村委会签字加盖公章,十二月十三日乡主管土地的领导给赵申请书签字并加盖印章;十一月二十三日土管局工作人员到实地看过,明知是耕地,既未勘测丈量绘图,也未向局领导请示研究同意,便擅自给赵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面积1998平方米。部分村民得知赵准备建窑就上访告状。经土地管理局领导调查落实,赵所办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理的证件。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赵未建窑前给赵下达了停止违法建窑通知,并告知赵听证权利,赵置之不理,于四月一日后将窑建起。针对赵的行为,土管局及时向县政府汇报请示,县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撤销赵《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淮滨县土地管理局根据职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针对赵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3989.4平方米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一)限二十日内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状并复垦;(二)对非法占用的3989.4平方米的耕地按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19682元。逾期不交,每日加收3%滞纳金。
  本院认为,1.原告赵洪远所办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①、赵申请建窑所占耕地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②、赵明知是耕地而申请是非耕地。③、期思镇分管领导在赵的申请上签字是九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而赵办证日期是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超前办证。④、土管局于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赵未建窑前通知赵停止建窑,赵置之不理,于同年四月一日动工并将窑建起。赵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土地管理局对内部工作人员和受县政府委托补办《临时用地许可证》法律文书管理和审批不严,明知赵所申请用地建窑是耕地,无权批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而为其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也有一定责任(县政府已责令土管局对责任人进行处理)。3.淮滨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职权,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赵所办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洪远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在3989.4平方米的耕地上堆垛砖坯,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土管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赵洪远所作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淮政文[1999]31号具体行政行为。
  二、维持淮滨县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淮土罚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告淮滨县土地管理局退还违法所收赵洪远费用三千五百元。
  本案诉讼费五百元,由原告赵洪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代 奎  
代理审判员 梅 伟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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