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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吕海水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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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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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晋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守义,该局执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申民,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水,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河津市人大常委会退职干部,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窑头村。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下称运城国土局)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九日对吕海水诉运城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1)运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守义、赵申民,吕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吕海水于1973年经村、镇领导同意,在现址盖起住宅。1985年原河津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吕海水未参与的情况下,对其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并由原河津县政府为其制作了编号为“04(12)10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一直保存在东窑头村委会,并未发给吕海水本人。1998年3月吕海水在原基翻建了新房。原河津县土地局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认定吕海水违法超占土地,侵占公共巷道,曾作出处理决定,后又自行撤销。期间吕海水得知县政府已为其制作了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10月,吕海水从东窑头村取回宅基使用证,认为使用证所核定的宅基使用面积和四至与原规划不一致,遂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津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津市人民政府制作的“04(12)105”号《宅基地使用证》。
  1999年9月8日,原运城地区土地管理局(现运城国土局)认定吕海水违法占用巷道,作出运署土(1999)监字第6号处理决定,吕海水不服,向原山西省土地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省土地局经复议认定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决定。2001年5月14日,运城国土局未重新调查,仍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运市土矿监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运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吕海水的“04(12)105”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发证存根,该证已被河津市法院判决撤销,属无效证据;2、1999年8月询问高天保、吕海水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东窑头村现状总平面图,这些证据能证明吕海水由村委规划了宅基地及实际使用现状,但不能证明宅基地原规划的确切面积和四至;3、2000年12月听证通知及听证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履行了告知权利和听证程序。
  吕海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市土矿监字(2001)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原省土地局晋土复字(2000)第2号《复议决定书》;3、河津市法院(99)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吕海水的“04(12)105”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运城市土地局根据原省土地局的复议决定又重新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4、原镇、村干部任某某、吕海稳、胡志清、高德声、高天保、吴银锁,邻居吕建华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73年为吕海水规划宅基、85年地籍调查发证的基本情况;5、吕海水向村委和有关部门递交的申请,请求纠正发宅基证的错误。
  在庭审中,法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省土地局经复议撤销了运署土(99)监字第6号处理决定后,运城国土局未重新取证而作出处理决定,违背了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吕海水的“04(12)105”号《宅基地使用证》被法院依法撤销,运城国土局认定吕海水违法占地证据不足,其所作处理决定显属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运城国土局作出的(2001)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
  运城市国土局上诉称:1985年土地部门普查登记、1986年发证时,该巷道没有确认给吕海水使用,吕海水违法占用巷道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吕海水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自规划至今南边根本无巷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不详细调查取证,数次处理被上诉人,失去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城国土局以1986年1月5日土地登记时所发“04(12)105”号《宅基地使用证》为主要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吕海水违法超占巷道,但河津市人民法院(99)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前述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了所发《宅基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运城国土局未按原省土地局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调查处理,仍以原调取的主要证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 判 长 袁保俊  
代理审判员 邹德媛  
代理审判员 方建霞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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