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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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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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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蚌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县东方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灵双路。
  法定代表人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民,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蚌埠市运管处)。住所地:蚌埠市解放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马同金,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德胜,该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东方公司因诉蚌埠市运管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璧县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民、被上诉人蚌埠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志、范德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28日上午,灵璧县东方公司的驾驶员刘宏民驾驶该公司皖L-23024号解放面包车,到蚌埠市为其亲戚购买制作烤鸭的原材料。在返回至蚌埠淮河公路桥北时,被蚌埠市运管处行政执法人员拦截检查,时车上有乘客和货物。当查知该车涉嫌无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营运后,即将该车作为物证予以登记保存,并向该车驾驶员刘宏民送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004年5月10日运管处制作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6月4日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蚌埠市运管处又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并送达了蚌运管行决字(2004)0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蚌埠市运管处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有权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告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属的皖L-23024号解放面包车载有乘客和货物,且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查证,原告系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蚌运管行决字(2004)0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4年6月11日作出的蚌运管行决字(2004)0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不服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的(2004)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蚌埠市运管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2004年4月29日对皖L-23024号解放面包车驾驶员刘宏民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4年4月28日对乘客张耀球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4年4月28日对货主冯小现的询问笔录一份;4、协查函。以上证据证明皖L-23024号解放面包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而运载乘客和货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6、违章车辆保存交接报告单一份;7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份;8、关于对皖L-23024号车非法经营者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请示文件一份;9、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皖L-23024号车非法经营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批复文件一份;10、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11、邮寄送达详单两份;12、2004年9月20日丁明汉出庭作证笔录一份;13、2004年9月20日宋昕出庭作证笔录一份;14、2004年9月20日丁长淮出庭作证笔录一份;15、2004年9月20日常文福出庭作证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转发省政府关于同意恢复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检查外地车辆职责的批复》、《转发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证明作出行政处罚时主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4、5、6、7、8、9、16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证据2已被(2004)龙行初字第12号判决认定取证违法;证据3内容不真实且询问人宋昕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地方,程序违法;证据10应在证据保存期间内作出;证据11上加盖的邮戳系2004年6月10日,故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证据12-15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其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2所提异议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与其他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证据11中收寄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举出证据证明信封上加贴的邮戳为2004年6月10日,但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12-15虽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言,但其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依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认定该行为系违反经营许可管理行为,据此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1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磊  
审 判 员 赵晓兵  
审 判 员 匡 伟  


二零零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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