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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卢和珍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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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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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傅小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珍,男,196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无业,住南康市唐江镇卢屋村。
  委托代理人卢和相,南康市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伟、陈庆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和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原告卢和珍驾驶载有4位乘客的赣B04406号车从唐江到南康,途至康唐线北门车站验票点时,被告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该车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1)原告车辆无客运经营许可证;(2)原告和乘客钟邦福口头约定去南康的运价每人8元,其他三位乘客均没有材料反应有约定运价的事实;(3)四位乘客均未支付运价给原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营运的行为,遂对原告赣B04406号车予以暂扣,暂扣凭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2月5日,并向原告卢和珍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后,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了罚字(2006)00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原告对被告的扣车行为及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卢和珍、钟邦福、卢任盛、卢和復的调查笔录,康交字第20060009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罚字(2006)00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和珍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江到南康的班线上擅自运客,其行为违法,但从整个案情看,原告客运4人中,有人是亲朋好友,也没有要价行为,有人虽口头商定了运价,又未实际支付运价。且原告又是初次非法营运,所以应认定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属情节轻微,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又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作出30000元的罚款,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综上,被告处以原告30000元罚款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听证已过听证期限及听证主持人系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因两次听证会原告均能按时到会,应视为对听证程序的默认,且听证主持人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因此,对原告提出听证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了原告执行罚字(2006)00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在扣车有效期届满又未补办任何扣车手续的情况下仍对赣B04406号车予以扣押,无相关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执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扣押车辆可无限期延长,直至将被扣车辆予以拍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五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1、撤销被告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罚字(2006)00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超期扣押原告卢和珍的赣B04406号车辆的行为违法,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车辆给原告。本案诉讼费700元,实际执行费500元,共1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判决原审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2006年2月1日,我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辆夏利车赣B04406正载客从唐江过南康。我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康唐线北门车站验票点进行检查。经查,2006年2月1日11时20分左右,原审原告卢和珍驾驶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赣B04406夏利车在唐江中学门前路边揽载了两名从唐江到南康的乘客,双方讲好的票价为8元/人,当该车行驶到唐江水产大厦路口时又招揽了一名中年男子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上车,他们的目的地也是南康,讲好的票价也是8元/人。该案发生后,我所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依原审原告的要求,我所举行了听证会。我所认为原审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对原审原告作出罚字(2006)0006号处罚决定。2006年4月26日,原审原告卢和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康行初字第6号判决,认为我所的行政处罚不当,判决撤销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我所认为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审原告卢和珍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江到南康的班线上擅自载客,其行为是非法营运,却以其为初次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为由撤销我所的行政处罚,其判决理由、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十分荒谬的。道路运输特别是旅客运输是涉及国计民生及旅客生命安全的重要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并对其非法载客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处罚措施,其行政处罚的最低标准就是叁万元。由于一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对原审原告卢和珍的非法行为严重性认识不足,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卢和珍答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有错误,但其所作出的判决却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没有非法营运行为。在答辩人车上的四个人中,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双方根本没有谈论车价问题,也没有实际收取车费,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根据一审已认定的证人卢任盛、卢和復的证词,均可证明此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06)00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上诉人的扣车行为违法,并限三日内返还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06年2月1日在没有出示有效处罚文书的前提下,就直接扣车。在扣车凭证载明扣车有效截止期为2006年2月5日止的情况下,一直非法扣车,至今拒不放车。其违法事实明显,理应返还所扣车辆。三、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有非法营运,一审法院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搭乘的是亲朋好友,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非法营运的嫌疑,也是初次,并且没有实际收取一分钱车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见答辩人的违法行为极其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7条第二款、第38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应以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的,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也是指应根据情节轻重,由轻到重予以处罚,最轻的为责令停止营业;依次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倍的罚款;重的为处以3~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称行政处罚的最低处罚是3万元是错误的,是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卢和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载客营运的行为,扰乱了道路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上诉人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系法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和珍驾车载运的四位乘客中,仅有一人约定了从唐江到南康的运价为每人8元,故其非法营运行为属情节轻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卢和珍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未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属罚责失当,一审南康市法院判决撤销正确,但未判决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欠妥。此外,上诉人超期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不规范,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不完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由上诉人南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承担350元,被上诉人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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