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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全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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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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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全,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湴崀管理区黄坑二村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流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科员。
上诉人潘伟全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10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官榄线塘边路段设卡截查车辆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潘伟全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4U352的外市籍摩托车在设有禁止外市籍车驶入的标志牌的路段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当场开具44062210001721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2分。原告不服,于2006年5月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设有禁止外市籍车驶入的标志牌的路段驾驶外市籍摩托车,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对原告作出44062210001721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当场向原告作出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而原告的行为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纠正。原告提出被告在官榄线塘边路段设置的禁行标志违法的意见,不属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伟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伟全承担。
上诉人潘伟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也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当:(1)上诉人提供的全国统一的禁令标志全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据全国统一规范禁令标志执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与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实属错误。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立有禁止外籍摩托车进入路段标志的图片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应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在举证时没有提供《关于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过境公路行驶的通告》这一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对该通告予以确认,属严重违法。3.因南府复[2004]355号《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通告》违反《宪法》、《立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应归于无效,而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无效的文件无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4062210001721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将(2006)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中的《关于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过境公路行驶的通告》更正为《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通告》。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该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上诉人潘伟全在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的标志牌的路段驾驶外市籍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以上事实有禁止外籍摩托车进入路段标志的图片和当班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44062210001721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二百元,并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只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没有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对其处罚二百元却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了其提交的全国统一的禁令标志全图的证明效力,但该图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带有辅助标志的禁令标志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设立有禁止外籍摩托车进入路段标志的图片而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全国统一禁令标志全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证据,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采信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这一违法情形,只是将《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通告》笔误为《关于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过境公路行驶的通告》,但原审法院已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对该笔误予以补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因南府复[2004]355号《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通告》违法,根据违法的文件设立的禁行标志也应属于无效。但《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通告》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通告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伟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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