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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民与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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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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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沧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沧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1955年出生,原献县副食品公司职工(下岗待业),住献县供销社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建波,献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献县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李爱民团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00)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亚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献县公安局以原告李爱民冒充律师对其所作两次处罚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1.献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冒充律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的证人林亚荣与上诉人未见过面,沧州市投诉中心的原始材料记载着上诉人是律师,那仅仅是单方面的记录,未经上诉人核对,签字;2.处罚程序违法;3.第二次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定李爱民冒充律师,是在经过大量调查取证,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处罚的,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向当事人告知了应有的权利。第二次处罚是在上诉人拒不交纳罚款的情况下,按照治安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再次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上诉人李爱民到献县土地局反映该县张村乡有关宅基地问题时,对该局工作人员林亚荣自我介绍身份报称是律师。1999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许振林、牛清发到沧州市人民政府投诉中心反映某单位违法卖地问题时,又自报身份是律师。为此,被上诉人献县公安局于1999年9月15日下午,将上诉人李爱民传询到该局乐寿中队,向其送达了献公行决字(99)第2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爱民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下午拘留。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于1999年9月27日,在看守所举行了听证。199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拒不交纳罚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又作出给予上诉人李爱民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同年10月5日,上诉人交纳罚款1500元后,当日被释放。
  以上认定上诉人冒充律师的事实有献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林亚荣出庭作证;有沧州市人民政府投诉中心接待当事人的原始记录为证,并均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爱民冒充律师进行活动,被上诉人献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并处罚款5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在作出处罚之前举行听证。而被上诉人献县公安局是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十二天之后,才举行听证,其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由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拒不交纳罚款为由,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的对上诉人拘留十五天的治安裁决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全面维持处罚决定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献县人民法院(2000)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维持献公行决字(99)第22号处罚决定中的拘留部分,即对李爱民拘留15天的处罚;
  二、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0)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维持献公行决字(99)第22号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即对李爱民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三、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0)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维持献县公安局1999年9月29日作出的治安管理裁决的部分,即对李爱民拘留15天的处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清林
审 判 员 李汝琴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位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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