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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乾兵诉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扣押车辆及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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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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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乾兵,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采油九厂作业大队工人,住大庆采油九厂1-7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凤奇,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祥兰,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所在地址: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田国林,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稽查大队副大队长,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大庆市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乾兵因不服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扣押车辆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奇,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许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黑E54660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大庆采油九厂载客于大胜到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运费140元,当行至劳动村附近路段时,被告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要求原告出示公路运输营运证,原告因没有营运证,未出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欲对原告罚款10,000元,原告拒绝交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被告单位于2001年8月29日依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无公路运输营运证,违法营运,作出罚款1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1年8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和扣留车辆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陶乾兵驾驶自用车无公路运输营运证,其违法营运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其罚款10,000元,原告拒交,对其车辆予以扣留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其属违法营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原告陶乾兵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2001年6月27日扣留车辆的决定及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后,原审原告陶乾兵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行为违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地、客观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公正地作出判决。原审被告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陶乾兵无证载客,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证据充分,我方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并询问了乘车人于大胜,证据充分。我方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27日下午,上诉人驾驶黑E54660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大庆采油九厂载客一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乘客姓名不是一人无法核实)到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当行至劳动村附近路段时,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示意上诉人停车接受检查,要求上诉人出示公路运输营运证,上诉人的车辆系自用车没有营运证,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当即将上诉人车辆予以扣押,后又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扣押车辆和行政处罚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争议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拒绝缴纳罚款或继续从事违法运输的可暂扣车辆”,而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时间是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决定的时间是2001年8月29日,相差63天,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作出罚款决定,上诉人当然也不存在拒绝缴纳罚款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6月27日,其单位稽查人员在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路段稽查车辆,发现上诉人无公路运输营运证,载客经营,便作出暂扣车辆决定,其行为属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正常合法营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缴纳罚款或继续从事违法运输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扣押车辆超出法定期限,其行为应被确认为违法。
  2、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运送的乘客名叫李辉,而不叫于大胜,且不是违法营运,李辉称其到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办事,给其140元加油费,且被上诉人行为有钓鱼引诱其违法嫌疑,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现场检查记实表、询问上诉人笔录及询问乘客于大胜笔录均可证明上诉人无公路运输经营证,违法营运的事实,其处罚决定也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营运的主要证据现场检查记实表没有当事人签字画押,询问乘车人于大胜笔录也不规范,且于大胜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又提供不出于大胜下落,无法核实笔录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当庭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事先依法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3、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扣押车辆,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因车辆被扣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实际损失,往返被上诉人单位支出的交通费,被被上诉方工作人员打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共计47500元,对以上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其扣押车辆行为合法,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对其赔偿请求提供不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违法,应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被扣车辆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上诉人陶乾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扣押上诉人陶乾兵车辆的行为,均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陶乾兵请求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扣押车辆的行为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2001年6月27日扣押上诉人陶乾兵车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扣车辆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陶乾兵;
  三、撤销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2001年8月29日对上诉人陶乾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驳回陶乾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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