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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桂林与太仆寺旗土地矿产黄金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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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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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锡 林 郭 勒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锡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桂林,女,60岁,汉族,太仆寺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北郊路,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仆寺旗土地矿产黄金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秀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逸山,该局干部;
  第三人米建亭,男,38岁,现住太旗宝昌镇北郊路,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辛桂林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旗人民法院(2000)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辛桂林与第三人米建亭于1995年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家院内土地以8,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先交款5,000元,并由其去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因未办妥转让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土地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土地已形成,双方属自愿行为,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应予处罚,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19日(99)太土字第22号处罚决定。上诉人辛桂林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认为我与第三人米建亭所实施的土地转让行为有书面协议,且此协议由被上诉人土地管理局干部所代写,也是委托其办理有关手续,此行为并无不当,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土地管理局答辩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因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而引发争议,我局工作人员是向双方提供了转让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和提供的要件,并明确告知必须有双方买卖土地协议书,且是在双方的要求下为之代写的协议书,此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局。为此我局作出依法收回双方非法买卖土地,并没收上诉人非法所得5,0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辛桂林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辛桂林将其住房西土地,东西长13.5米、南北26米,面积为351平方米以8,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米建亭,第三人于同年8月28日给付上诉人土地款5,000元,并于1996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诉之被上诉人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在审查此案时,发现上诉人所卖给第三人的351平方米土地中,属于其合法使用的土地156平方米,其余为国有土地,并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太土罚字(1999)第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156平方米的土地依法收回,将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卷内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据一审庭审中均已作了质证,二审进行了审查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转让土地,虽已达成书面协议,且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土地款,也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买卖转让手续,但未取得批准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买卖土地,被上诉人将其所卖土地予以收回,并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提出我与第三人买卖土地是双方自愿行为,有书面协议,且委托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办理有关合法手续,我们的行为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诉与第三人双方买卖土地,当时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在双方的委托下为之代写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并为双方提供了如何办理手续的有关事宜。事实上与上诉人所诉理由不符,可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辛桂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萍
代理审判员 照 日 格图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萨仁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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