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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林业局与王景伍林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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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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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南行再字第06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南召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倪文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晓,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南召县志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王景伍,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一百五十七号。
  委托代理人汪岩焯,南阳市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王景伍为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1998)南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景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1999)南行监字第06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倪文中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晓、刘振国,原审被上诉人王景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岩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0日,王景伍在南召县木材公司小店木材站购买计划坑木两车,共支付费用12517.54元。当天下午,被途经此地的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将其扣押在林业局院内,未发给扣押凭证。事情发生后,南召县木材公司有关人员找林业局请求解决,在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18日在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该木材以每根14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一审认为:根据《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被告南召县林业局对原告的木材进行检查,是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应予支持,但在扣押原告木材过程中,未依法发给扣留凭证,且又未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扣留原告木材后,既不通知原告人,又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将原告木材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赔偿。南召县法院经审理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作出(1998)南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①撤销被告南召县林业局扣押木材的具体行政行为;②被告南召县林业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17.54元。
  南召县林业局向本院上诉称:南召县林业局并未侵权王景伍的合法权益,应驳回王景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改判,由南召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南召县林业局对王景伍所运输的木材采取扣押措施是正确的,但在实施扣押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由于南召县林业局并未作出最后处理,所采取的扣押行为仅是南召县林业局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所采取的一个临时措施,且王景伍运输木材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原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8)南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第(1)条;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1998)南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第(2)条;三、责令南召县林业局对王景伍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局负担。原审被上诉人王景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南召县林业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南召县木材公司办理了木材采伐许可证后,采伐了南召县留山镇大沟村村民王夭彬(系山林承包人)木材,卖给王景伍23.782方。王景伍为购卖该批木材共支付费用12517.54元。当王景伍同南召县木材公司小店木材站站长杨建军一起用两辆东风汽车运输至留山时,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以无证运输为由将该批木材卸到该局院内实施扣押,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和捉押凭证。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八日,南召县林业局将所扣押的木材作为“没收物品”以每根十四元的价格卖给该局内部职工。南召县林业局在办理王景伍行政处罚一案中,没有案卷材料,也无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南召县林业局扣押木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和送达书面行政执法文书。原林业部关于《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中也明确规定“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南召县林业局在处理王景伍一案中,没有收集到证据证实王属于无证运输,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未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南召县林业局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景伍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南召县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其重新处理欠妥。王景伍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南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8)南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审上诉人南召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合  
审 判 员 刘雪琴  
代理审判员 杨天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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