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慈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叶聪南,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
委托代理人杨杰,慈溪市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慈溪市浒山镇峙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慈溪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伟军,慈溪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叶聪南不服慈溪市公安局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聪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军、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21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叶聪南嫖娼,作出了(2001)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科予原告叶聪南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1年9月5日宁波市安公局作出了甬公法复(20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慈溪市公安局(2001)第020398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原告叶聪南诉称,其与蒋丰收(已劳教)是交往中发生的性关系,仅仅是情人之间的通奸行为,而不是以财物为媒介的嫖娼。另告知原告治安拘留7天,实际执行了15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所作的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叶聪南嫖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第0203998号治安处罚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7月,原告叶聪南与蒋丰收在观城镇渤海舞厅搭识,不久两人在蒋的租房发生了性关系,叶聪南支付给蒋丰收淫款100元。后叶聪南以财物为媒介,多次与蒋丰收发生性关系。2001年6月21日早晨,叶聪南又在蒋丰收的租房里发生性关系,被观城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之规定,告知叶聪南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作出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时,实际对原告叶聪南处予15天的处罚且未告知原告。原告实际执行了15天治安拘留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 慈溪市公安局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 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法复(20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 2001年6月21日观城派出所对蒋丰收所作的讯问笔录。
4、 2001年6月21日观城派出所对叶聪南所作的讯问笔录。
5、 2001年6月21日观城派出所对叶聪南的告知记录。
6、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聪南与蒋丰收以财物为媒介,多次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时被告告知原告治安拘留7天,后实际处罚治安拘留15天,未尽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第02039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华
审 判 员 周继元
审 判 员 潘龙明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亚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