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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伟诉宜城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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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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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宜行初字第72号

  原告王红伟,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宜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城市郑集镇璞河社区振兴街。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男,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杜平甫,宜城市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声汉,男,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菊红,女,宜城市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
  原告王红伟不服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和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汉、段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于2001年2月19日对原告王红伟作出了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停止经营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n)。二、没收所调运经营的种子。三、并处罚款20000元整。原告王红伟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工红伟诉称:2001年2月10日,我从宜城市南营棉花站购买28件棉种回璞河,当车行至宜城市汉江大桥收费站时,被宜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及宜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组成的联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拦住,并强行将我购买的棉种予以扣押,2001年2月19日,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向我送达了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违反了《种子法第17条之规定,属于经营未经审定的种子,而我购买的棉种是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准予在全国适宜种植地区推广种植的,因此,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红伟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1.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扣押种于通知书;5.农业部86号公告;6.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书;7.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证明(2份);8.种子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第1、2、3、4项证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扣押种子的事实及按照其办案程序向原告王红伟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第5、6、7项证明:原告王红伟购买的棉种是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研制,经销的中棉所29(F1),且该棉种已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农业部公告在适宜种植区域推广、种植;第8项证明:棉种是由王德军委托原告王红伟购买的,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处罚主体错误。
  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于200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王红伟作出处罚的全部材料及答辩状,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1年2月10日,原告王红伟从南营棉花站购得河南南阳产的中棉所29(n)棉种24件、山东惠民产的中棉所29棉种4件(共计28件),当车停于宜城市汉江大桥收费站一商店门前时,被我局行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拦住,我局行政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王红伟违法经营转基因抗虫棉,当即对棉种进行了扣押,并向原告王红伟送达了扣押通知书,且在处罚前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王红伟的经营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64条对原告王红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以维护种子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棉农的利益。
  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扣押种子通知书送达回证;4.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农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6.案件处理意见书;7.2001年2月10日对王洪林的询问笔录;8.2001年2月10日对陶言忠的询问笔录;9.2001年2月13日对王红伟的调查笔录;10.湖北省农业厅鄂农种管发(2001)第11号文件;11.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12.中棉所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F1))一罐。上述证据,第1、2、3、4、5、6项证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办案程序及向原告王红伟递交法律文书的事实;第7、8、9、12项证明:原告王红伟经营中棉所29(F1)的事实及经营的棉种的产地、数量、购买的价格;第10、11项证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认定原告王红伟经营未经审定棉种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宜城市广播电视台记者王建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销毁扣押原告王红伟购买的棉种的情况及经过。
  庭审质证时,原告王红伟对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提供的“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并未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于2001年2月10日向我送达,而是2001年2月19日在我收到处罚决定书时,一并收到该清单。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我局于2001年2月10日向原告王红伟送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我局是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9条之规定,对原告王红伟购买的棉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在棉种扣押到我局执法大队院内后,将清单向原告王红伟送达的,原告王红伟对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即:湖北省农业厅鄂农种管发(2001)第11号文件及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湖北省农业厅和农业部的文件,均与农业部(1998)第86号公告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书,《种子法第16条相抵触,农业部(1998)2号文件制定的依据是已废止的《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中棉所29(F1)是在农业部(1998)2号文件发布后,通过国家级审定,并由农业部公告准许推广种植的,因此,中棉所29(F1)不受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调整,湖北省农业厅依据农业部(1998)2号文件作出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王红伟经营的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F1)与农业部86号公告上所称的中棉所29(F1)不符,且未经过农业部基因安全性评价。
  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提供的“农业部(1998)第86号公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书及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我局对公告及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王红伟购买的棉种不属于公告及证书所称的中棉所29(F1),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作为事业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所2001年4月27日给原告王红伟的传真证明:印章不清晰,我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王红伟对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质疑予以辩认为:中棉所29(F1)是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的抗虫杂交棉,如果不通过转基因技术进行杂交培育,就不会具有抗虫性和抗病性,依照我国《种子法第35条之规定,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明,所以,中棉所29(F1)的包装罐上就用“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作了明显的文字标注。但我购买的棉种的品名为中棉所29(F1),从棉种的包装和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扣押种子通知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均可以证明,因此我经营的棉种是经过国家审定并准予在全国适宜种植地区推广种植的中棉所29(F1)。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提供的证据“种子经营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种子法》实施后,以前办理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已作废,依照我国《种子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现在经营不再分装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原告王红伟以此作为我局处罚决定认定的处罚主体错误的依据,与我局对原告王红伟的调查笔录和王洪林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红伟对被告宜城市农业局的质疑,未提出辩驳意见。原告王红伟及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即王建伟的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宜城市农业提供的证据即: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种子通知书送达回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农业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2001年2月10日对洪林、陶言忠的询问笔录,2001年2月13日对王红伟的调查笔录,中棉所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F1)一罐,原告王红伟对此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即: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原告王红伟对该清单的送达时间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不能提供原告王红伟亲笔签名的送达回证,又无其他在场人的证据证明该清单已于2001年2月10日向原告王红伟送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即湖北省农业厅鄂农种管发(2001)第11号文件及农业部农农(1998)2号文件,本院认为: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指出的“长江流域棉区不宜推广现有的抗虫棉品种”的规定与农业部86号公告批准中棉所29(F1)适宜黄河流域及长江流域种植的意见相抵触,且中棉所29(F1)是在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发布后审定通过,并由农业部86号公告批准在黄河流域及长江流域种植的棉花新品种,湖北省农业厅引用农业部农农发(199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农管发(2001)第11号文件,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王红伟经营的中棉所29(F1)棉种属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红伟提供的证据,即农业部(1998)86号公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书及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于2001年3月10日及2001年4月27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在庭审中提供的扣押原告王红伟的中国农业科学棉花研究所科技贸易公司总经销的棉种包装上的品种简介明确说明了该品种为中棉所29(F1)与农业部(1998)86号公告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书所称的品种一致,该包装上所称的“中棉所转基因抗虫杂交棉”是对中棉所29(F1)的研究培育方法及性质作出的说明,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在中棉所29(F1)通过国家审定,并准予推广种植后,作为中棉所29(F1)的研究培育及推广经销机构,其应当对中棉所29(F1)的研究培育方法及性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明显的文字标识。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红伟提供的证据即: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处罚主体错误,但原告王红伟在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于2001年2月13日对其的调查笔录及其在诉状中均已认可有经营中棉所29(F1)的事实,且有王洪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因此原告王红伟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红伟及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本院调取的王建伟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10日上午,原告王红伟委托其兄王洪林以33120元的价格从宜城棉花总公司南营棉花分公司购买中棉所29(F1)28件,其中河南南阳中棉种业有限责任生产的中棉所29(F1)棉种24件,山东惠民生产中棉所29(F1)棉种4件,每件均为30罐,准备运回本市璞河社区振兴街销售。当车行至宜城市燕京大道停在路边一商店门前购物时,被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即对种子进行了检查,随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所属的农业结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认定原告王红伟经营中棉所29(F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0条第64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红伟经营的中棉所29(F1)予以扣押,当即向原告王红伟的哥哥王洪林送达了扣押种子通知书,将棉种扣押至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院内,2001年2月15日,被告宜城市农业局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又向原告王红伟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王红伟经营推广未经审定的中棉所29(F1)棉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7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64条之规定,拟给予原告王红伟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于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王红伟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王红伟未向被告宜城市农业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嗣后,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扣押的原告王红伟经营的中棉所29(F1)棉种在宜城市汉江沙滩进行了销毁,但未有制作现场销毁笔录。2001年2月19日,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向原告王红伟送达了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红伟经营的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F1)属未经审(认定)品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7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4条之规定,对原告王红伟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所调运的种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原告王红伟应立即或在3日内纠正违法行为。且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还于当日向原告王红伟送达了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原告王红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经营的棉种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王红伟经营的棉种在扣押环节中,应妥善保管不能动用,只有在该案作出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而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在案件查处环节过程中,对扣押的棉种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先予执行,将扣押原告王红伟的棉种进行了销毁,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对原告王红伟作出的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未在处罚前送达,而在向王红伟送达处罚决定时一并送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确认其上述行为违法。原告王红伟经营的转基因抗虫杂交棉[中棉所29(F1)]是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选育的棉麻品种,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品种审定会议审定通过,并准予在全国适宜种植区域推广,该品种还经农业部审核通过认为,适应黄河流域及长流域种植,且由农业部(1998)86号公告予以颁布实施,因此,原告王红伟经营的中棉所29(F1)棉种,是经国家审定,并允许经营种植的品种,而被告宜城市农业局将原告王红伟经营的中棉29(F1)棉种,认定为未经审(认)定的品种,并对原告王红伟进行了处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在对原告王红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我国《种子法第17条第64条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002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王红伟要求撤销被告宜城市农业局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53条,并参照农业部(1998)第86号公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城市农业局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鄂宜市农行决字(2001)第002号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134.8元,由被告宜城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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