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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好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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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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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好,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佛山顺德区陈村镇弼教三村。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李月好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记竹店于1993年6月2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者苏肖芬,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在2005年1月,该店搬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经营。2005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月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焯记竹店门口,手持一个“等法院执行本竹木暂停不买因违法,多谢合作”的木制纸牌,辱骂和阻挠该店顾客不准到该竹店买东西,将该店内顾客赶走,致使焯记竹店损失500多元人民币。2005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旧圩派出所接到苏永标电话报案后,受理李月好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案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扣押原告手持的木制纸牌,并将原告传唤到旧圩派出所接受讯问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李月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李月好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2005]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月好行政拘留10日。当日,被告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被告是县级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行使处罚的职权。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记竹店是在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经营,是合法的。原告李月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焯记竹店门口,手持一个“等法院执行本竹木暂停不买因违法,多谢合作”的木制纸牌,辱骂和阻挠该店顾客不准到该竹店买东西,将该店内顾客赶走,致使焯记竹店损失500多元人民币。原告的行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企业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已构成违法。被告以原告李月好扰乱企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2005]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月好行政拘留1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于当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李月好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企业是包括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的其中一种类型。所以原告的主张无理,应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警械,滥施暴力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的佛公顺行决[2005]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月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焯记竹木店属于非法占地违法经营,其使用的土地是农业用地,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改变用途,且该店设在河道行洪过流区域内,并未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应予取缔。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焯记竹木店有损失500多元的客观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即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当事人不服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的家属;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证,对受害人和证人的询问没有分别进行;被上诉人使用暴力强制传唤上诉人,并且进行威胁和恐吓;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个体工商户为企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违反处罚程序的事实不予审查,其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上诉人以违法用地为由认定焯记竹木店为非法经营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按照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焯记竹木店经营是合法的。再次,上诉人认为我局在处罚决定中没有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侵犯其法律救济权利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局并无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家属的法定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公顺行决[2005]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调取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李月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焯记竹木店门口,手持一个“等法院执行本竹木暂停不买因违法,多谢合作”的木制纸牌,辱骂和阻挠顾客到该竹店买东西,将该店内顾客赶走,使该店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方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本案中的上诉人阻挠焯记竹木店正常经营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焯记竹木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且该店处于环境相对僻静之处,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公顺行决[2005]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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