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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坤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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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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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汉族,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44号28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冯家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迪明,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坤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15日上午,原告黄坤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发动机号码:1610513)沿325国道由佛山禅城往乐从方向行驶,途经顺德乐从小布春运执勤点时,被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截停检查,发现其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路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现场口头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以其持有残疾人证,政府有关文件明文规定允许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为由进行申辩。经执勤民警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机械动力装置,但不具备手动行走装置,且设计最高时速大于35km/h,其他安全装置要求不符合GB1299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该车不是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轮椅车,该车应视为机动车。原告提出的理由执勤民警听取后认为不予采纳,并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当场作出4406281600139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原告黄坤无携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4406281600139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黄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坤承担。
  上诉人黄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当:一是《执罚经过》所述内容不真实:《执罚经过》陈述2005年2月13、14日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无牌不能上路,但实际情况是2月14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采纳了上诉人的申辩,许可了上诉人驾驶机动轮椅车上路的行为。二是涉案车辆的照片因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4406281600139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2元,精神损失1231。5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权利。2.上诉人黄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坤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证明其有权凭《残疾人证》驾驶残疾人专用助力机动车代步,因该份文件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被上诉人在当场截查上诉人黄坤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对上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口头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被上诉人认定其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并对其进行处罚错误。经查,根据GB 1299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规定,机动轮椅车的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35km/h,车辆实测最大车速超过30km/h应加限速装置,且应具有手动行走装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轮椅车的上述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该车不能认定为非机动车,即应认定为机动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执罚经过》和车辆照片。经查,上诉人认为《执罚经过》中关于2月14日被上诉人执法过程的内容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2月14日的执法经过不影响对本案所诉之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而车辆照片是因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困难为方便举证而向法院提供,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但《执罚经过》、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中均反映出上诉人已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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