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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祺国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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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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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祺国,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杨浦区定海路48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049号。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联权,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毅,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767弄34号405室。
  原审第三人陈顺婷,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控江路1455弄6号301-302室。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麒,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767弄34号405室。
  上诉人王祺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祺国,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联权,原审第三人张毅、陈顺婷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8日晚11时许,王祺国、舒静波、史拉拉在本市启明星饭店对张毅、陈顺婷、胡德志进行殴打,致张毅、陈顺婷、胡德志均有轻微伤害。杨浦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王祺国、舒静波、史拉拉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舒静波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2月15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杨浦公安分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浦公安分局撤销对王祺国和史拉拉的原治安拘留决定后,于同年5月17日以寻衅滋事对王祺国等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王祺国、舒静波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同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杨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舒静波不服,于2000年9月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判决。舒静波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和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终审判决。此后,杨浦公安分局撤销了2000年5月17日对王祺国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7月6日,杨浦公安分局对王祺国作出沪公杨行第2-20040242号行政处罚,认定王祺国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决定对其治安拘留5日。王祺国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王祺国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第2-20040242号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王祺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2004年7月6日作出的沪公杨行第2-20040242号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祺国诉称: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过处罚,被终审判决撤销了,时隔五年,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再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是属重复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本案不属重复处理,原所作处理被撤销是因为定性不当,故现重新定性作出处理正确;相关法律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理未规定期限,对未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毅、陈顺婷与被上诉人持相同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治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二、认定事实的证据:1、1999年10月20日和2000年4月11日对王祺国的讯问记录两份,证明1999年10月18日晚王祺国等人在启明星饭店殴打他人的事实;2、1999年10月19日对张毅询问记录两份,证明王祺国殴打张毅、陈顺婷;3、1999年10月21日和2000年4月6日对陈顺婷询问记录两份,证明陈顺婷听见王祺国等人闹事,殴打张毅,即上前劝阻,结果被殴打晕倒;4、1999年10月20日和2000年4月6日对张玉麒询问记录两份,证明王祺国将陈顺婷打倒在地及舒静波殴打张毅的事实;5、2000年4月7日对刘选才询问记录一份,证明当张毅要打110报警电话时,王祺国用电话砸张毅,后又殴打陈顺婷;6、1999年11月3日对单丽红询问记录一份,证明王祺国殴打张毅、陈顺婷;7、1999年11月3日对王炳询问记录一份,证明舒静波、史拉拉和王祺国在启明星饭店与张毅争吵,王祺国殴打了张毅和陈顺婷;8、1999年11月4日和2000年4月12日对钱学忠询问记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从饭店楼上下来的一女性被三个男子打倒;9、1999年10月20日、1999年11月22日和2000年4月6日对胡德志的两份询问记录和一份讯问记录,证明王祺国、舒静波和史拉拉三人与张毅争吵,进而殴打张毅、胡德志和陈顺婷;10、1999年10月19日对舒静波询问记录,证明王祺国、舒静波和史拉拉酒后到启明星饭店因故与张毅争吵,并发生争执;11、1999年10月20日对史拉拉讯问记录,证明王祺国、舒静波和史拉拉在启明星饭店与他人发生争执,王祺国用杯子砸人,并将陈顺婷甩到椅子上;12、陈顺婷验伤通知书,证明陈顺婷被殴打后的伤情;13、张毅验伤通知书,证明张毅的伤情;14、胡德志验伤通知书,证明胡德志的伤情;1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91)闸法刑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祺国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刚被释放不久,故杨浦公安分局在处罚时酌情考虑了该因素。三、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听取申辩、告知申辩不成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等程序。四、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治安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上诉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重复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涉及同一事实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故不存在两次处罚的事实。关于作出治安处罚的期限问题,上诉人违法行为在1999年已被发现,基于法律对已被发现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未规定免予处罚期间,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1999年,被上诉人于2004年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王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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