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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钧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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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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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帅建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联权,男。
  委托代理人马忠林,男。
  上诉人冯钧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行初(赔)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钧,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丁联权、马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0日上午10时32分,冯钧至国和中学接儿子时,将车停放在本市市光路和中原路两条道路平面相交部位北侧的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围设施外。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地上有横道线。冯钧见儿子在路口找车,即离开车上前招呼,在其带儿子返回时,发现杨浦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其车上张贴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冯钧作出解释并提出异议。2005年4月3日,冯钧至杨浦交警支队接受了询问,杨浦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冯钧告知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冯钧的申辩。杨浦交警支队在经过复核后告知其申辩不予采纳,于2005年6月22日对冯钧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钧具有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款200元。冯钧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8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冯钧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20日10时32分,冯钧为接其子将车停放在本市市光路-中原路两条道路平面相交部位北侧的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围设施外。杨浦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执法时,冯钧作为驾驶员并不在现场,由于冯钧停车处是路口北侧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经之道,杨浦交警支队执勤民警遂作出了冯钧违法停车的认定,在冯钧车上张贴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由于冯钧的行为构成了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杨浦交警支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浦交警支队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冯钧请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冯钧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必须以杨浦交警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为前提,由于杨浦交警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杨浦交警支队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杨公(交)决字[2005]第0033145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冯钧要求杨浦交警支队退还人民币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3、驳回冯钧要求杨浦交警支队赔偿往返交通杂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冯钧要求杨浦交警支队赔偿时间和精力损失费人民币1,71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冯钧要求杨浦交警支队就其错误行为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钧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具体停车位置,上诉人的停车位置并未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停车。即使上诉人违法停车,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应告知上诉人立即驶离,而非罚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辩称:事发时,上诉人将车停放在市光路中原路交界的西北角,该路段是市政工地防围外侧的人行横道线,上诉人停车位置影响了行人通行。被上诉人民警执法时,上诉人离开了车辆,民警遂依法张贴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1、2005年4月3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补充说明;2、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3、(04)编号:015827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车辆违法停放位置照片;6、2005年6月22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4月3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补充说明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20日上午在市光路中原路路口西北角、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侧停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停车的位置位于市政工地防围外侧、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已经妨碍了行人通行,构成违法停车。其次,根据上诉人本人2005年4月3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的执法民警发现上诉人违法停放车辆、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上诉人并不在车辆旁边即不在现场,故被上诉人民警开具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冯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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