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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正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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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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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正,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1112弄1号6D室。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地址上海市宜昌路555号。
  负责人叶新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学锋,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一震,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1112弄1号9D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幼苓(系蔡一震妻子),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蔡一震。
  上诉人李文正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赵学锋,原审第三人蔡一震及魏幼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2日,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报案人蔡一震称当晚其与妻子开车回家,看到小区里出现许多标语贴在外墙,即去劝阻,后被同一小区的居民李文正打伤。派出所于当天立案受理,并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NO.0066592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文正处以治安警告。李文正曾就该处罚决定于2004年12月起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4月1日,派出所重又对李文正作出NO.0066506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文正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李文正处以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李文正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出复议,2005年7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李文正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该治安警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签名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派出所在向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遵守该规定。由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是反映两人办案的主要手段之一。虽然从实践中的习惯做法看,无论是被询问人的签名还是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一般都应当在笔录正文以后,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具体规定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时的签名位置。因此,虽然多份询问笔录中笔录末尾处存在代签名的现象,但是笔录的他处均有办案民警的亲笔签名,因此并不能否认笔录的真实性。李文正提出多份笔录“记录人”一栏内记载了两个民警的姓名,但是笔录中只有一人笔迹,显然“记录人”应当只有一个,民警的签名存在后补的可能性。从严格意义上说,笔录内容应当如实反映客观情况,“询问人”和“记录人”应当如实记载。通常情况下,在有两名办案民警时,记录人为其中一人,但是客观上存在两人同时参与询问和记录工作的可能性,且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使确实只有一名民警参与记录,但是在“记录人”一栏内却签了两人姓名,也属于制作笔录上的瑕疵,尚不能否认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派出所的执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关于本案的证据能否认定李文正实施了殴打两第三人行为的问题。蔡一震前后两份笔录中关于李文正殴打魏幼苓一节的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内容并无矛盾之处,且从客观上说对同一记忆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因此李文正认为第三人蔡一震的两份笔录之间陈述不一致而否认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难以采信。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1]13号文的规定,认定“轻微伤害”既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作出。两第三人的伤势有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验伤结论予以证明,故被告认定两第三人的伤势属于轻微伤于法有据。关于李文正对第三人蔡一震进行推打一节,被侵害人蔡一震本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韩朝滨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陈述李文正打了蔡一震胸部一拳,李文正的讯问笔录中也陈述与蔡一震之间有“推来推去”。根据验伤单上蔡一震“左前胸软组织挫伤”的结论应当可以认定李文正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关于李文正殴打魏幼苓面部一节,蔡一震、韩朝滨的笔录中都明确陈述了李文正打魏幼苓一记耳光,当时手上还拿了一个塑料瓶,而汤耀球的笔录中称看到李文正用手推魏幼苓的头颈、肩部、脸部,并称听到“叭的声音,声音很响,好象是饮料瓶砸在头上的声音”。根据验伤结论,魏幼苓左颧部及右上肘软组织挫伤,因此,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验伤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文正实施了殴打第三人魏幼苓左面部的行为,并造成了魏幼苓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了警告、罚款、拘留等不同程度的多种处罚方式,派出所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引发原因和客观实际,选择了对李文正处以治安警告这一最轻程度的处罚方式,具有适当性。派出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经过了法定的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复核等程序,程序合法。虽然李文正对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中民警签名、提问方式等存有异议,但上述问题尚未影响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否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派出所2005年4月1日作出的 NO.0066506行政处罚决定。李文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文正上诉称,派出所提供的有关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有的询问不是真实的承办人员签名,存在一个人制作的情况。有的笔录存在同一个记录人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的被询问人作笔录的情况。显然,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在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中也反映案发当时有一赤膊男子用肘部推撞第三人。上诉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只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而未采信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关于轻微伤害的认定,根据2001年7月6日《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而第三人的伤并未达到该“轻微伤”标准程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魏幼苓,却未将魏幼苓的指控笔录作为认定殴打事实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两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警告处罚。
  被上诉人派出所认为,根据第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验伤报告单,可以证明李文正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民警制作,符合有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一震和魏幼苓述称:其所受轻微伤系被李文正殴打所致。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派出所对李文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文正殴打他人,对其处以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李文正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出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李文正遂就该处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确合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2005年4月1日,派出所对李文正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文正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其处以治安警告处罚。
  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二审中派出所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04年7月23日对李文正的讯问笔录;2004年7月12日、8月13日、8月29日对蔡一震的询问笔录;2004年8月13日对证人王力的询问笔录一份;2004年7月20日对证人乔桂香的询问笔录;2004年7月12日对证人韩朝滨的询问笔录一份;2004年8月8日对证人汤耀球的询问笔录;2004年7月28日对证人卢贤遵的询问笔录;2004年7月28日对证人王书琴的询问笔录; 2004年8月7日对证人陈显信的询问笔录;2004年8月7日对证人孙卫强的询问笔录;蔡一震和魏幼苓的验伤单;办案民警制作的“情况报告”三份;反映玉佛城小区大楼外墙被悬挂标语后情况的照片一张;玉佛城小区部分居民写给市公安局局长的一封信;“对规划答疑会的内容纪要和质疑”。派出所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文正打了第三人蔡一震左胸一拳,并造成其左前胸软组织挫伤;李文正打了魏幼苓面部一拳,并造成其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派出所认为李文正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有权作出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执法程序,派出所提供了立案受理表、传唤证及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报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以证明其经过传唤、讯问、取证、事先告知后对李文正作出了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李文正殴打原审第三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针对该争议,本院论证如下:
  首先,从被上诉人派出所提供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看:在对李文正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李文正被问及整起事件中有无动手打过别人时,其回答“没有打过,推来推去的事还是有的”、“当时现场有三十几位业主,他们对蔡一震老婆说的要打我,十分气愤,将他们三人(指蔡一震夫妇及证人韩朝滨)围在中间推来推去,打没有打他们,我也推过,具体推哪里,我也不记得了,别的人谁推过,我也记不清了”。故李文正未供认有“殴打”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蔡一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文正上来对准我左胸就是一拳”、“我被打后,妻子闻讯下楼来,并责问是谁在打人,李文正就上前用右手对着我妻子左脸就是一记,当时他右手上还拿着一个塑料瓶子”。故蔡一震指控李文正有殴打其夫妇的行为。派出所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审第三人魏幼苓对李文正的指控。但在庭审中,李文正举证派出所曾在2004年对其所作治安处罚涉及的行政诉讼中将一份魏幼苓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出示。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04年7月12日23时34分至2004年7月13日0时55分,记录人系“陈廷康”,该笔录中魏幼苓陈述“李文正冲上来,用右手打了我一记耳光,打我的右手上还握着一只可乐瓶(塑料的),旁边还有一个赤膊的男子经常用肘子撞我,用手推我,用身体撞我”,故魏幼苓曾经指控过李文正,但却未被派出所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李文正与原审第三人蔡一震的陈述内容形成对峙,原审第三人魏幼苓对李文正的指控未被派出所作为证据使用。蔡一震与魏幼苓系夫妻关系,其又是行政处罚当事人之一,蔡一震指认李文正殴打其妻,证明力不强。
  其次,从派出所提供的对有关案发现场所在小区居民所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看:证人乔桂香陈述其看见李文正打魏幼苓耳光。证人汤耀球陈述其看见李文正推魏幼苓头颈、肩部、脸部,并用饮料瓶砸魏幼苓的头部。两人亦陈述事发过程中看见一赤膊男子曾对原审第三人有推撞行为。证人王力在笔录中陈述其未看见打的过程,只看见魏幼苓脸红肿,当时二、三十个人围着蔡一震夫妇争吵。证人韩朝滨在笔录中称其看见李文正跳起来打蔡一震胸口一拳,用塑料瓶打魏幼苓耳光。证人陈显信、孙卫强、王书琴、卢贤遵在笔录中均陈述在事发过程中李文正未打过原审第三人,只有争吵,现场有人在劝说,有人在推蔡一震夫妇。其中陈显信还陈述看见蔡一震打了李文正一拳。综合上述证人的陈述,其中证人王力只看见结果,未看见殴打的过程,故不能直接证明李文正实施了殴打行为。证人乔桂香与汤耀球的陈述与证人陈显信、孙卫强、王书琴、卢贤遵的陈述内容呈现出正反两种对立性的说法。而证人韩朝滨的笔录内容虽反映了李文正殴打两第三人的情况,但笔录制作时间系2004年7月12日23时55分至2004年7月13日0时40分,记录人系“夏荣”。比照韩朝滨、魏幼苓以及其他询问笔录的笔迹,很显然,韩朝滨笔录的记录人与魏幼苓笔录的记录人系同一人。而该两份笔录却记载了不同的记录人。从笔录制作时间上又反映了同一个记录人在同一时段对不同的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故该份证据的取得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
  综上,事件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对立,派出所认定李文正殴打魏幼苓却又缺乏魏幼苓本人对李文正的指控。派出所用于认定李文正殴打两第三人的主要证据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和验伤报告单。现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表现出对立性和不一致,其证明力不强。其中作为主要事实证据的询问笔录又存在着虚假情形,使本院对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怀疑。在指认李文正有殴打行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证人对李文正如何实施殴打的事实也说法不一。而验伤报告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受到过伤害的结果,不能直接证明该结果系由李文正实施殴打所致。所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其认定李文正有殴打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维持被诉治安警告处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于2005年4月1日作出的N0。0066506行政处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负担。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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