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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德与上杭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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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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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岩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德,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上杭县蓝溪镇市场南路74号。
  委托代理人傅智鸿,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杭县药监局),所在地址:上杭县北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傅宗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虹,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药监局副局长,住上杭县卫生防疫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药监局干部,住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53号。
  上诉人范永德因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3)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虹、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卫生室有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未毁形、销毁,工作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发了《封存扣押通知书》,将原告使用过的未毁形、销毁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予以封存扣押。2003年1月7日,上杭县药监局以(杭)行罚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给予警告,并罚款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将使用过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的执法人员有三名,并已向原告出示证件,且其中一人具有行政执法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检查等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原先作出的罚金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重新作出的罚款数额,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的5000元至30000元的幅度内,并无超出。因此,被告适用的法规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药监局作出的(杭)行罚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范永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有出示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样与事实不合;3、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上杭县药监局辩称:1、有依法出示证件;2、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3、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国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按此程序进行。3、《现场检查笔录》、《封存扣押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在上诉人卫生室检查的实际情况,且未毁形、销毁的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有290支被当即查封。4、上诉人在2002年10月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没有将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5、2002年12月10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检查人员有制作检查笔录,下发封存扣押通知书并扣押了未毁形、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6、被上诉人的执法检查专用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凭此证明到原告卫生室进行检查。7、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证实上诉人于2002年12月9日就已经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8、上杭县药监局第五期《药品管理法》培训班花名册,证明上诉人有参加包括一次性注射器应当销毁、毁形等为内容的培训,上诉人对应当毁形、销毁是明知的。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保存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篡改,“销售”两字后没有“使用”两字。2、证人温东宝、周任富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3、温培植、何其洪等七人(包括上诉人)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未出示任何证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属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加以评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封存扣押通知书与他保存的不相同,“销售”两字后没有“使用”两字,该份证据已被篡改。被上诉人解释“使用”两字系工作人员认为“销售”两字不妥而添加的但并没有改变上诉人使用的性质。本院认为,《现场检查笔录》有经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对其中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封存扣押通知书的“销售”后添加“使用”两字并不能否定其它内容,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产生影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上诉人认为其中的“他们当时亮出执法证件”不是他的原话,应是没有亮出证件;且这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所作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行政复议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次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笔录是被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可以和证据3相印证,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未出示,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且和证据3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出示了该证件。证据7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无法证明其培训内容。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可作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添加“使用”两字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效力抵于书证即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依职权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虽然证人没有看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证件,但并不能排除工作人员有出示证件而他没有看见的可能性;故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相一致的部分可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的制作规范,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定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1日上午10时,上杭县药监局的四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系司机)到上诉人的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并出示了执法检查专用证明,经检查发现该卫生室有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未毁形、销毁,工作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发了《封存扣押通知书》,将上诉人使用过的未毁形、销毁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予以封存扣押。200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杭)行罚字(2002)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罚款500元,上诉人不服,以处罚决定剥,夺了他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杭县药监局(杭)行罚字(2002)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上杭县药监局重新作出。200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又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03年1月17日,上杭县药监局以(杭)行罚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给予警告,并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将使用过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封存扣押通知书、调查笔录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证件,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系新成立的专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客观上不可能所有的执法人员都在短时间内按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为有利于其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应当允许其有一个过渡的过程,这也比较符合其执法的实际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中也出示了药品监督检查专用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工作人员具有对上诉人的卫生室行政执法检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有三名,并已向上诉人出示证件,且其中一人具有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检查等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普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且有送达回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一方面未说明其向被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未提供书面的听证报告,其对被上诉人所述“当叫上诉人到稽查股办公室来陈述申辩做笔录时上诉人却离开了”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故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剥夺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令第276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罚款由于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而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符合前述规定,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罚款10000元属滥用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 许培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琼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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