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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萍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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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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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萍。
  委托代理人陈璐璐(系王燕萍之母)。
  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耿侃。
  上诉人王燕萍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虞欣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燕萍原系上海正瑞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该公司总经理耿侃发现其钱包内的部分钱款被窃。该公司遂于2003年7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报案。同月8日,耿侃发现办公桌上有一只内装人民币500元的信封,即将信封交于静安公安分局。静安公安分局经指纹鉴定发现,该信封上的指纹系王燕萍右手拇指所留,即于2003年7月9日对王燕萍进行盘问。在盘问时,王燕萍承认盗窃了耿侃人民币500元并自书检查一份。静安公安分局经询问耿侃,结合证人杨伟华、方敏珍的陈述,认定王燕萍于2003年6月30日,在南京西路1486号东海广场3号楼1207室实施偷窃,作出第2000008184号行政处罚, 对王燕萍行政拘留15天。王燕萍在2003年7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上的申辩理由处写了“无异议”。之后,王燕萍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因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被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于2003年12月23日,再次询问了第三人耿侃,并且根据原有的认定王燕萍盗窃的事实证据,于2004年3月5日对王燕萍作出拟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王燕萍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没有盗窃,要求申辩。静安公安分局听取了王燕萍的申辩并对其申辩予以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第22004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燕萍于2003年6月30日在东海广场3号楼1207、1208办公室内实施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15天。同日,静安公安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燕萍。静安公安分局交给王燕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静安公安分局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王燕萍签收的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原审另认定,王燕萍于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次,因在缓刑期内违法国家法律,被撤销缓刑。王燕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根据王燕萍的自认、指纹鉴定及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从而认定王燕萍盗窃第三人500元的事实。静安公安分局认定事实的证据在细节上确有瑕疵,如作案时间及钱包摆放的位置。王燕萍在庭审中陈述起初承认盗窃现在又予以否认的原因,从其心理活动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就此否定静安公安分局对王燕萍盗窃这一事实的认定。首先,王燕萍在静安公安分局对其进行盘问后,即承认盗窃第三人钱款的事实,并且自书了检查。从王燕萍于2003年7月9日的两份笔录及其自书的检查材料看,并无逼供的情形。其次,就作案时间而言,王燕萍的两份笔录称是在上午10:30,但在自书检查上却写的是“中午”,其相互之间在时间上也不一致,而第三人耿侃也无法准确回忆失窃的具体时间。静安公安分局以第三人离开办公室的时间推断作案时间,从证人陈述的时间看不能排除王燕萍作案的可能性。第三,当王燕萍在2003年7月9日得知静安公安分局对其拟处行政拘留15日后也未表示异议,并且在事先告知笔录上写“无异议”。静安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曾欲调取钱包上的指纹,因可能对钱包造成损坏被第三人拒绝,故仅对信封上的指纹进行了鉴定。静安公安分局未调取钱包上的指纹确有不妥,但这并不影响对处罚事实的认定。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尚能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王燕萍的述称缺乏证据,无法支持。静安公安分局在立案调查之后,对王燕萍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王燕萍的申辩,并进行核实,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附卷由王燕萍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与静安公安分局实际作出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静安公安分局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静安公安分局给予王燕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错误,属工作中的差错,应予纠正。静安公安分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维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第22004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王燕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燕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燕萍在公司里实施盗窃。被害人失窃的人民币的具体数目和时间连被害人自己也记不清。证人杨为华作证的被盗窃钱款是放在桌上还是皮包内,两次作证说法不一。被上诉人未对关键物皮夹进行指纹鉴定及未能绝对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与理由不充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认为: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燕萍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机关审理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中,2003年7月9日对上诉人王燕萍所作的继续盘问记录和讯问记录及王燕萍于当日所写的检查,2003年7月9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中申辩理由处王燕萍写的“无异议”,均证明王燕萍承认盗窃耿侃钱款的事实以及2003年6月30日之前其曾偷窃其他同事财物的事实;指纹鉴定书,证明在受害人耿侃办公桌上发现的内有500元的信封上的指纹系王燕萍所留;耿侃于2003年7月9日和2003年12月23日的询问记录中关于被盗事实的陈述与王燕萍的供认也基本一致。王燕萍的同事方敏珍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王燕萍于案发当日有作案时间。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王燕萍在2003年6月30日有偷窃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燕萍关于在受害人桌上放人民币500元系出于害怕被查到有盗窃前科以及对2003年7月9日行政处罚后翻供的辩解,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王燕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对其申辩进行了复核,其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认定王燕萍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王燕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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