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3 19:49
人浏览

四 川 省 内 江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内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安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渊,四川省内江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余禄,四川省内江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翁真福,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雷孝利,内江市东兴区运管所副所长。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0244940号暂扣凭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余禄、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刚、雷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第49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了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0244940暂扣凭证的决定。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所依据的法规对其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原告属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故被告依据此文件作出的决定显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并退还被扣车辆,赔偿扣车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川K14602号客车载客从我区凌家镇返回内江,在内江森大驾校处,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稽查队员检查发现该车无道路运输证,无线路标志牌,该车驾驶员无准驾证。被告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0244940暂扣凭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暂扣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内江市人民政府[1996]60号文件中对内江“城区”有明确界定,其中无凌家镇。原告经营至凌家镇客运,不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所以,被告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0244940号暂扣凭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玉春  
审 判 员 胡 春  
审 判 员 梁 明

 
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