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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轲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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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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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市 青 羊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青羊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欧阳轲,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双流县柑梓乡嘉兴村3组。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南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禾,男,该局干部。
  原告欧阳轲不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的公交(事故)行决字(2000)第05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轲、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张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6日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以原告2000年7月16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18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章记分代码为27820402、92420402的行政处罚。原告欧阳轲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于2001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维持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第055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欧阳轲诉称,在此事故中,对方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车辆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的规定,其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却将责任全部划给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有误,处罚显失公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公交(事故)行决字[2000]第05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事故地点为有交通标志的十字路口,路口中没有交通标线,无大、小车道之分,所以原告认为对方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正确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驾驶员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速并不快,做到了减速慢行,故原告认为对方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而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超越道路中心实线,切角转弯,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不避让相对方向正常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欧阳轲2000年7月16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二环路九里堤路口处,超越道路中心实线,切角转弯,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不避让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车辆,存在违章行为,造成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简要案情及勘查情况;
  2.2000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2000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2000年7月18日对对方车辆驾驶员贺建辉的讯问记录;
  5.2000年7月18日对欧阳轲的讯问记录;
  6.2000年7月18日两份保险肇事车辆定损修理合同书,说明此次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共计1638元;
  7.受伤乘客张冰在医院的情况登记;
  8.2000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说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共计1638元,由欧阳轲负全部责任,欧阳轲在上签字;
  9.欧阳轲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与行驶证及贺建辉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与行驶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欧阳轲对现场勘查笔录有不同意见,认为路面是柏油路不是水泥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将事故车辆画在了小车道上,从照片看两车是在大车道上相撞,且此图被篡改过,增加了1.5米和1.3米两个数据,故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证明力。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9月26日,其应经办警官要求,拿原始资料去办理处罚决定途中将原始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所得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无1.5米与1.3米两个数据,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提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原告欧阳轲在起诉状中所诉对方车辆驾驶员贺建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违章行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交管局认为原告欧阳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有权对其作出罚款18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违章记分代码为27820402、92420402的处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2.公通字[1991]113号《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一点中指出“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5.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一次记2分。”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欧阳轲对上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市交管局认为对原告欧阳轲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7月16日同意对此交通事故立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
  2.2001年1月8日有欧阳轲签字、按手印的由“欧阳轲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上述费用100%,计163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3.2000年9月26日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欧阳轲在上面签字并表示对方当事人也应负责任;
  4.2000年8月1日向当事人宣布的认定欧阳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5.原告欧阳轲2000年8月10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
  6.2000年8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二次定责申请受理通知书》;
  7.2000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的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8.2000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的公安(事故)行决字[2000]第05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2000年9月26日收取罚款180元的四川省交通违章罚款收据;
  10.原告欧阳轲2000年11月8日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
  11.成都市公安局法制处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复答字[2000]第17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2.2001年2月20日向原告方送达的成公复字(2000)第098号维持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第055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欧阳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未驶出左边绿化带就向左侧行驶,即是在驶入路口之前就已切角转弯,属违章行驶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欧阳轲认为事故发生路口的左边绿化带比右边绿化带长了9米,故其在该处转弯时虽未超过左边绿化带,但已超过了右边的绿化带,实际是围绕左右绿化带形成的钝角的中心点小转弯,且当时车已过中心实线,原告并无违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2000年7月16日11时,驾驶川A-44743号小货车,在二环路九里堤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之规定,造成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对方车辆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原告欧阳轲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2000年9月26日对原告欧阳轲作出的公交(事故)行决字[2000]第05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红  
审 判 员 胡华元  
代理审判员 何 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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