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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爱菊与广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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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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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菊,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孟集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道三(上诉人之父),男,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孟集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相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臣,男,1946年3月生,汉族,广饶县公安局法制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吕爱菊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道三,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克臣、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相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广饶县公安局接警后,发现吕爱菊有违法情况即传唤吕爱菊至西营派出所,经领导审批,告知吕爱菊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吕爱菊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吕爱菊实施了妨碍广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广饶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吕爱菊要求撤销广饶县公安局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饶县公安局(2001)第2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诉人吕爱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2001年7月18日,上诉人正在家中理发,被上诉人突然闯入,既不出示证件,又不表明身份,即将上诉人带至西营派出所。从被上诉人与吕庄公司人员到上诉人家中至上诉人被带走不过十几分钟的时间,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称的报警、立案以及派人到现场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执法无任何手续,其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是后补的。因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治安警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7月18日,吕庄公司的工作组人员到吕道三(上诉人的父亲)家中,取被吕道三弄回家的村里的广播器材,吕爱菊谩骂工作组人员并与工作组人员打闹。工作组人员黄国文打电话报警后,西营派出所和正在西营派出所办案的广饶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吕道三家中,吕爱菊不但不听民警的劝阻,反而与民警吵闹打骂,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既不出示证件,又不表明身份,不是事实。派出所民警明武成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但吕爱菊根本不听,且与明武成进行撕打。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吕爱菊口头传唤到西营派出所进行调查,依该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给吕爱菊以警告处罚。
  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对韩联防、黄国文、魏星亮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吕庄公司工作人员和民警进行打闹以及黄国文报警的事实。
  2、派出所民警刘鹏、徐洪涛、张凯、于华海、明成武、蔡廷国、颜辉出具的7份证明材料,证明执行公务的民警到吕爱菊家后,吕爱菊不听执行公务民警讲话,与民警进行谩骂撕打的事实。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程序证据: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8日10时10分接到报警人黄国文的报警电话,10时25分到达现场。
  4、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5、案件审核表。
  6、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7、告知笔录。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认为该3人做的均是伪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2、对2号证据,认为出具该7份证明材料的人员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该7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3、4、5、6、7号证据,认为均是后补的。不存在报警的情况,被上诉人在进入上诉人家中时未表明身份,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未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对8号证据,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吕海英、吕长平等23人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当时的情形是有7、8辆车停在吕道三家门前,从车上下来约60-70人进入吕道三的家中,大约十分钟后,吕爱菊被塞进车中带走。
  2、申请证人吕长平、吕伦山、李元祥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有好几辆车停在吕道三家门前,车上下来几十人进到吕道三家中,后吕爱菊被带走,这些人均未穿警服。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去的民警只有4、5个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8号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明人吕海英未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身份及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明材料法庭不予采信。吕长平等23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上诉人做了多处修改,且证明人吕长平在法庭上的证言与该书证的内容有多处不符,故对该份证明材料法庭亦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即证人吕长平、吕伦山、李元祥在法庭上的证言,法庭予以采信。
  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18日10时10分,被上诉人接到报警电话,称吕道三之女(吕爱菊)与吕庄公司工作人员打架。接警后,被上诉人的民警在10时25分到达吕道三家中,但上诉人拒不服从民警的劝阻,且与民警发生争执,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行职务。民警遂传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并对其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以警告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拒绝听从劝阻,并与公安民警发生争执,其行为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上诉人依法传唤上诉人,并经领导审批,告知上诉人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上诉人作出警告的处罚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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