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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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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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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6)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林荣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机生,林业部干部。
  被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坤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支吾,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6月16日,上诉人林业局作出(95)林罚书字第2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网局)的清障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责令电网局交纳补种林木造林费373 040元,并处以滥伐林木三倍罚款515 289?60元,两项合计888 329?60元。电网局对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业局以《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为依据,认定电网局违法砍伐林木株数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电网局非法所得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林业局1995年6月16日林罚书字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业局不服该判决于199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电网局在改建、扩建线路通道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违法砍伐林木;林业局依据林业部颁发的《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计算出电网局砍伐林木面积为97?52亩,折合成立木蓄积886?03立方米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有大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林业局认定电网局“违法所得”已由林业部林函字(1995)149号文件作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林业局认定电网局“违法所得”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电网局答辩称:葛——恩输电线路系1988年7月建成并投产运行,并非1995年4月新建、改建、扩建;电网局有权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已建成并投产运行的线路进行维护,不需办理有关手续;电网局在清障过程中只对树木进行了剪伐,其剪伐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无非法所得;林业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处罚行为超越职权,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葛洲坝至恩施220kv输电线路正式投产运行,该线路途经长阳。在修建线路时,鄂西洲葛——恩输变电工程指挥部虽对途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5?123亩国有土地办理了征用手续,与被征用者也签订了征用协议书,并给予了被征用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建设单位在征用部分林地时未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电力部门接管线路后也未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线路自投产运行以来,因受自然生长林木树障的影响,常发生线路跳闸故障,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为维护线路安全,电网局决定于1995年4月上旬开始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高压线通道(经实地测量:修建线路的地面宽度为9米,外缘两导线间的宽度为11米,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线路的高压线通道宽度应为21米)内的超高林木进行剪伐。剪伐前,电网局与林权所有者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树障由林权所有人自行剪伐,电网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剪伐后的林木均被林权所有者拉走。1995年5月18日,林业局根据工作站人员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经林业局和电网局双方实地勘查,被剪伐林木计97?52亩。1995年6月16日,林业局对电网局作出林罚书字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电网局于1995年4月上旬对该局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高压线通道内林木进行剪伐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无证剪伐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电网局无证剪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电网局应到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林木剪伐许可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林业局林罚书字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以林业局依《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计算出电网局剪伐林木株数主要证据不足为撤销理由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1995年6月16日林罚书字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14 000元,由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7000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承担7000元;二审诉讼费14 000元,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承担7000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蔡小雪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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