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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素标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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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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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素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钱健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华,男。
  委托代理人徐忠弟,男。
  上诉人倪素标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素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华、徐忠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17日12时18分,倪素标驾驶的苏ESX288微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顾戴路3355弄路段临时停车。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倪素标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倪素标在15日内接受处理。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指定青浦交警支队管辖本案。青浦交警支队据此于同日向倪素标发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公(交)决字[电子]第4180551832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倪素标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倪素标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沪公青行复字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倪素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适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青浦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倪素标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倪素标认为其停放地点非人行道,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青浦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青浦交警支队2006年9月8日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4180551832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倪素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倪素标上诉称:其车辆停放的位置并非人行道,当时路面处于被开挖的状态,且建有配电箱,不属于人行道,更不属于道路,故青浦交警支队对非道路上停放车辆没有管辖权,其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指定管辖通知书、外省机动车违法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认定2006年4月17日12时18分,上诉人倪素标将其车辆停放在顾戴路3355弄路段,该停放地点系人行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道路处于开挖状态,且路面上建有配电箱即不属于人行道及道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常理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诉人倪素标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尺度亦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在本市闵行区,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指定后,青浦交警支队对本案上诉人依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事先告知之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倪素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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