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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喜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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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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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高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喜沃,男,汉族,52岁,住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镇罗南管理区罗家村。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永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古池进,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顺文。
  上诉人罗喜沃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喜沃系98334260.1号名称为“电饭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松下株式会社、何顺文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2002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3月3日作出第4836号无效决定,宣告983342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喜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专利是针对电饭煲而非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区域划分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差别,但一般消费者通过隔离对比,容易引起视觉上的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罗喜沃关于控制面板应作为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以及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
  罗喜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维持983342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罗喜沃上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36号无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我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第二,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对比文件未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予以认定,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第三,电饭煲这类非常成熟的产品,其设计空间狭小,应当按照要部判断而不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来判断是否近似,控制面板正是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从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中可以看出,二者的控制面板迥然不同,消费者很容易区别开来,根本不构成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松下株式会社、何顺文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罗喜沃于1998年12月3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8334260.1号“电饭煲”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9月27日松下株式会社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8年7月23日授权的日本专利平8-26992号意匠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同属于电饭煲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所示电饭煲相比较,二者锅盖、锅体形状设计相同,底座的设计、各部件的比例、提手翻盖式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不同点仅是开关控制部分设计和对比文件后视圆有一曲线,但上述不同点仅是局部的按健和排列位置的不同,按健所在的控制区域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而多一曲线的不同点在整体形状相同的基础上,此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本专利是关于电饭煲的外观设计,在进行对比时应针对其整体造型和各主要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以异时异地、间接对比方式进行分析判断,依此原则上述的相同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生混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03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36号无效决定,宣告罗喜沃的983342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松下株式会社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2003年6月25日提交了对比文件的中译文及盖有中国专利局文献馆公章的检索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松下株式会社的无效请求后,在向罗喜沃送达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
  上述事实,有9833426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文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罗喜沃发送转文通知书时,已在其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罗喜沃及其代理人若对此持有异议,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但罗喜沃一方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应视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向罗喜沃一方告知合议组成员。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向专利无效纠纷的当事人发送权利义务告知书,罗喜沃以此指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36号无效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36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罗喜沃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在无效请求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1998年7月23日公开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平8-26992号,虽当时未提交中译文但事后已经补充,而且本案争议系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没有中译文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对比文件并无不当。本案争议专利的主题是电饭煲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和区域划分上均相近似,二者虽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一定差异,但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难以区分,极易造成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罗喜沃关于本案争议专利的控制面板才是电饭煲类产品的审查要部,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喜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罗喜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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