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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案例】周育五诉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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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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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劳动教养 行政强制 诈骗 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至23日,原告周某利用伪造的本人身份证及固定电话户主的身份证,先将固定电话过户到本人名下,再申请办理固定电话与小灵通捆绑业务的方法,先后在中国电信合肥宿州路营业厅、濉溪路营业厅、五里墩营业厅、芜湖路营业厅获取UT117、UT107Q二种型号的小灵通八部,价值人民币3260元。2006年4月25日,周某再次至铜陵路营业厅办理固定电话与小灵通捆绑业务时,被营业厅保卫人员抓获。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后,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周某作劳教处理,2006年8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安徽省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规定对原告周某作出皖合劳决字[2006]第3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照电信部门捆绑销售小灵通的规定,替朋友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事后又将小灵通交给了委托人,其行为正当合法。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即依据合肥市公安局相关部门严刑逼供的证明材料,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违法的。决定书认定,原告诈骗金额已达3260元,应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且决定书未对王勇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和小灵通交与王勇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说明,违背事实就认定原告是伪造本人身份证骗取小灵通,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被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当维持。原告周某对本案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于2006年10月20日就作出维持决定,且及时送达周某本人,其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超出上海刑事律师法规定的时效,应当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另周某利用自身照片伪造王勇的身份证明,根据周某提供王勇的情况,公安机关查无此人,并此案经检察机关立案,后认为其诈骗数额不到5000元追诉标准,建议我委对其作劳动教养处理。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被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检察机关之建议,决定对周某作劳教处理,并告知了其相关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8月24日对原告周某作出的皖合劳决字[2006]第384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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