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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明诉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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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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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亳行终字第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明,男,1945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涡阳县城关镇南环路。
  委托代理人:朱云飞,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县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县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朝春,亳州市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郭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涡阳县牛羊肉加工厂职工,住涡阳县变电所巷2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明因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振明及委托代理人朱云飞、程东方,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慕朝春,原审第三人郭刚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9月8日下午,原告王振明因其爱人彭秀英与郭刚家属发生争执与郭刚、郭健撕打,王振明、彭秀英、郭刚经法医鉴定均受轻微伤。涡阳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18日,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作出0138号对郭刚进行拘留五天的治巡裁决,郭刚不服,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复决字(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1款3项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涡阳县公安局2000年元月18日第0138号治安管理处罚(拘留)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明及其爱人与第三人郭刚与及其郭健在1999年9月8日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造成王振明、彭秀英、郭刚轻微伤,系客观事实。事发后涡阳县公安局虽及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所调查的材料仅能证实第三人郭刚之弟郭健殴打王振明腰部、颈部并致轻微伤,不能证实郭刚也殴打王振明的腰部、颈部,同时证人葛四海的证言也仅能证实郭刚殴打王振明的面部,此证据与涡阳县公安局1999年9月15日的复写书所认定王振明的伤情部位“……在腰部外伤,后颈部外伤”的结果不一致,因此,王振明腰部及颈部的外伤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系郭刚所为。涡阳县政府以公安局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决定撤销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涡阳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复决字(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振明承担。
  上诉人王振明诉称,郭刚殴打王振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撤销原判和县政府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公安局2000年1月18日作出的第013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列举涡阳县公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中的主要证据有:
  1、询问葛四海的笔录。证明“郭刚用拳头朝老王(王振明)脸上正打着来,打几拳后郭刚向北跑”。
  2、询问朱郑州的笔录。证明“郭健使拳头朝老王的头上、身上揣(打),郭刚也上去打,并朝老王家属腿上踹一脚”。
  3、询问王振明的笔录。王振明陈述郭刚也对其拳打脚踢。
  4、询问彭秀英(王振明之妻)、王安、王曾(均系王振明之子)的笔录。彭秀英证明“郭刚上去对王振明连打带踢,又抓住我打,邻居四海、郑州拉开后,郭健、郭刚弟兄俩就跑了”。王安、王曾证明“回家后听母亲说我父亲,被郭刚他们打伤了,在医院治疗”。
  5、涡阳县公安局第991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振明被鉴定为腰部、后颈部软组织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轻微伤。
  被上诉人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郭刚在庭审中辩称,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列举涡阳县公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中的主要证据有:
  1、询问王汉利、耿兰、郭全德、孙胜良的笔录。王汉利证明“老王,老王的家属都上去打郭刚,当时他们三四个人撕扯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老王睡在地上说郭刚把他打伤了”。耿兰证明“老王两口子就和郭刚相互抓起来,老王的两个儿子一人拿菜刀、一个拿煤铲,郭刚就跑了”。郭全德证明“郭刚不知怎的就和东边店里的一个老头(王振明)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就被别人拉开了”。孙胜良证明“我没有看到他们双方打架”。
  2、询问郭刚的笔录。郭刚陈述自己被王振明全家殴打。
  3、涡阳县公安局第9900706号鉴定书和办案人员对有关情况的说明。郭刚被鉴定为轻微伤。
  案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相互列举的证据均提出质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列举的葛四海证言虚假,因王振明与郭刚等人打架时围观的人很多,葛四海离观场三十多米,不可能看清;王振明本人的陈述不能真实的反映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彭秀英、王安、王曾系王振明的妻和子,证言有倾向性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涡阳县公安局对王振明伤情的鉴定,王振明的伤在腰部和后颈部,与其他证明郭刚殴打王振明的部位不一致,不能证明王振明的伤系郭刚殴打所致;朱郑州证明“郭刚也上去打”,“打”与“打中”不是一样的,也未证明打了什么部位。上诉人认为,王汉利与自己有矛盾,郭全德、孙胜良是郭刚的同事,耿兰是郭刚的亲友,证言均有倾向性;郭刚的陈述不真实;涡阳县公安局对郭刚的伤情鉴定和办案人员对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和原判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即涡阳县公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宗中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振明腰部、后颈部的轻微伤系郭刚殴打行为所致,不能作为认定郭刚殴打王振明并致轻微伤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王振明的伤是否由郭刚殴打行为所致,涡阳县公安局(2000)0138号治安裁决、县政府(200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郭刚殴打了王振明,事实清楚,涡阳县公安局对郭刚的处罚合法正确,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振明的伤系郭刚殴打行为所致,涡阳县公安局对郭刚的拘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正确合法。
  本院认为,涡阳县公安局(2000)0138号治安裁决,认定郭刚殴打王振明并致轻微伤,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县政府(2000)018号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上述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原判错误,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顾玉华  
代理审判员 颜四新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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