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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福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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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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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6)成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福,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梁平县梁山镇皂角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罗显权,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梁平县梁山镇西正街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住所地:成都市迎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有克,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芝,该队教导员。
黄家福因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法院以(2004)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行初字第11号关于“确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在2004年1月9日至2004年2月10日期间暂扣黄家福所驾的渝A83629号东风牌大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审理结果。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甲方(被告)一次性赔付乙方(原告)暂扣车辆(33天)损失费,因此造成的乙方从梁平至成都往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 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有克及原告本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还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 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 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少赔了扣车损失费2.97万元以及两次处理此事的费用开支3 069元(共计35 838元),同时以协议无法律根据、存在司法不公、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参加等理由分别于2005年7月8日、7月29日两次申请复议,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均被驳回申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费39 28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2005年9月8日、18日诉讼往返费用2次金额3 069元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4年1月9日至2004年2月10日期间暂扣原告黄家福所驾的渝A83629号东风牌大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本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而,被告应对在违法暂扣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赔偿的方式和具体金额进行调解和协商,同时法律也未禁止当事双方在诉讼外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事宜,因而对于双方合法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应予支持。从本案中涉及的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双方均在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协议签订时还有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在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事实。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及原告收款时出具的收条中的内容均载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包括被告违法暂扣原告车辆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并不存在漏列损失的问题。对于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重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家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家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律依据,没有通过司法公证,没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故该协议无效。同时,对于上诉人车辆的暂扣损失及为解决争议的路费也未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行政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家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2004)成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2003年12月26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页。2004年2月18日罚款收据一张。
4、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凭证两页。
5、2005年9月18日上诉人损失的费用说明三页。
被上诉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一份。要求对于扣车33天的损失进行赔偿。
2、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这是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书。
3、会议记录一份。
4、上诉人的收条一张。
5、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1-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涵盖上诉人的车辆暂扣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1-4号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暂扣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已涵盖了上诉人的各种损失,未有遗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宁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曾 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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