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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贤、罗雪萍、罗子洲等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行政赔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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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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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清 远 市 清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城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罗贤(又名罗思贤),男,44岁,汉族,清城区人,住龙塘镇龙新街居委楼二幢502号,是死者杜美好之夫。
  原告罗雪萍,女,21岁,汉族,清城区人,住址同上,是死者杜美好女儿。
  原告罗子洲,男,17岁,汉族,清城区人,住址同上,是死者杜美好儿子。
  原告罗子添,男,15岁,汉族,清城区人,是死者杜美好儿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亚民,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祝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垂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该局干部。
  原告罗贤、罗雪萍、罗子洲、罗子添不服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1999年3月23日公行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亚民律师,被告清城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垂清、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公行不赔字[1999]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其在1998年12月3日下午到清城区龙塘镇执行查缉赌博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行为属正常的职务行为。期间没有违法执法。参赌人员杜美好在接受教育和处理中因高血压病复发危象并发脑出血死亡,经法医部门检验杜的死亡不是外部因素所致,故对杜美好自然死亡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罗贤等四人起诉称:1998年12月3日下午3时,清城区公安公局巡警大队到龙塘镇抓赌时,将没有参与赌博的杜美好抓到巡警大队,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除光衣服搜身,当时天气只有9℃,没有任何的防寒措施,导致杜美好情绪紧张,血压升高,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巡警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巡警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公行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确认赔偿义务机关限制杜美好人身自由造成死亡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被告清城区公安分局辩称,我局在执行公务中依法行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调查材料证实和部分参赌人员供述,杜美好当日参与了赌博的违法活动。2.杜美好长期患有高血压脑病,其死亡纯属旧病复发自然死亡。有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病理鉴定和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鉴定为依据。3.我局除七害专业队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全体执法干警都没有出现打骂、体罚、虐待群众的行为,对涉嫌人员的审查处理全过程,均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女民警对参赌妇女进行人身检查,完全是为了安全和案情需要,是依据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基本权力,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案发当日傍晚,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即介入本案调查取证工作。由于此案中,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涉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全案事实清楚,有关证据确实、充分,所以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3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综上所述,本局对杜美好自然死亡不应负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和该法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贤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中午一时许,被告清城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除七害”专业队接到群众举报,在龙塘镇旧镇政府对面的一间平房内有人聚赌,即组织干警前往缉赌,当场抓获17名涉嫌参赌人员,其中2男15女。于当天下午4时10分左右用一辆12座面包车带回专业队办公室,分别由男警对男性,女警对女性参赌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讯问。在检查过程中,原告罗贤的妻子杜美好称头晕头痛,并呕吐,民警倒开水和拿药油给杜用,由副队长及一名男警,两名参赌妇女送杜到邻近的清远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生检查后认为杜的病情比较严重,需留院观察治疗,当即办理住院手续,6时40分,杜美好经抢救无效死亡。清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因患高血压危象并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12月3日,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经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涉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不立案处理。1998年12月8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将对杜美好尸解后的脑、肝、心、脾、肾五脏送往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检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杜美好的死因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981585;尸检编号:1721)结论是:1.高血压病,小脑出血。2.基底动脉环右交通支畸型。同年12月23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作出《法医鉴定书》(清检技法尸字1998第05号)结论是:杜美好系因患高血压并发脑血管意外一小脑出血,致小脑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脑于生命中枢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杜美好于1998年12月3日下午在龙塘镇陈群娣屋内有参与赌博的违法活动。
  以上事实,有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有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与杜美好同日参赌人员的口供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之后的1999年5月25日,原告罗贤书面提出追加行政赔偿申请书,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总额一十三万六千八百三十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清城区公安分局,其所属的巡逻警察大队“除七害”专业队对杜美好涉嫌赌博,当场抓获,并带回“除七害”专业队队部检查,取证和教育。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属执行职务行为。在程序上,被告对涉嫌参加赌博人员在法定时间内及时讯问查证,在实施执法行为过程中,被告没有涉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执法。杜美好是在被告调查其是否参与了赌博的违法行为时,因患高血压病,小脑出血,基底动脉环右交通支畸型而死亡的,不是被告违法执法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对杜美好死亡不应负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罗贤等人的诉讼请求和补充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所作出的[1999]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6月28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1999年3月23日作出的公行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泽廉
审 判 员 袁志武
审 判 员 黄 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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