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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建诉佛山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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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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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立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刘治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红花井村一组22号。
  上诉人刘治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行告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称,其与陈洪等人相继自今年3月18日向佛山市劳动局书面投诉广东省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2003年4月8日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10天后,用人单位不理,劳动局也不过问,上诉人等在4月18日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书面申请复议,同时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劳动监察大队已作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但工资问题根本没有得到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劳动行政部分可以依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解决问题。2003年5月15日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违法告知书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反,行政不作为,使起诉人受到经济损失,故与陈洪一起向原审法院起诉佛山市劳动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已向佛山市劳动局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其投诉作过处理,但其在依职权处理投诉的问题中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来确定,在案件的立案阶段不应审查。上诉人因其投诉向原审法院起诉佛山市劳动局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其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直接要求处理其实体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行告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确定负担的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王滑明  
代理审判员 李国玲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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