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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洁不服临汾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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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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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9.10.27
【正文】 案情
原告:郝洁,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临汾地区通达实业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波,局长。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泊头市经委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理李学栋向临汾市公安局报案称:1996年7月8日,经临汾地区煤焦铁联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联销总公司)刘志胜、张勇生介绍,认识了临汾地区通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洁。郝洁称其公司有一太华冶炼厂,每月能生产500-600多吨生铁。李学栋以物资公司的名义,郝洁以太华冶炼厂的名义,双方签订了生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和联销总公司各付太华冶炼厂5万元定金,太华冶炼厂在7月20日前给物资公司发4个车皮的生铁。李学栋当时付郝洁5万元,联销总公司经理张永胜给郝洁开出一张5万元的转帐支票。合同签订后,郝洁和张勇生带李学栋看了几个铁厂,但没有去过太华冶炼厂。过了7月20日,郝洁以联销总公司未付5万元定金、刘志胜从李学栋的5万元定金中拿走2万元为由不予发货。李学栋经查问,刘志胜否认拿过2万元,而且太华冶炼厂也是一个已停产两年的个体炼铁厂。李学栋感到自己受了骗,遂向临汾市公安局报案。临汾市公安局当日即作为刑事案件立了案,8月8日对太华冶炼厂进行了调查,8月9日对通达实业公司和联销总公司的帐户进行了查询,证实了太华冶炼厂从1995年11月就已关炉停产,7月份也未与客户签订过任何合同;郝洁的通达实业公司帐户上有物资公司7月15日转入5万元的记录。1996年8月14日,临汾市公安局以郝洁利用太华冶炼厂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物资公司定金5万元全部挥霍为由,依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对郝洁收容审查,同时对郝洁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人民币现金5600元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合同章等,并出具了《扣押清单》。1996年12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依据临汾市检察院检捕字第29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向郝洁签发了《逮捕证》。1997年9月2日临汾市检察院函告临汾市公安局,郝洁不构成犯罪。1998年2月25日郝洁获释。
原告郝洁不服临汾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行为,于1998年12月2日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郝洁诉称其与物资公司因履行生铁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属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而非结伙诈骗,其不属于收容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临汾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通知,并判决临汾市公安局赔偿因收容审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扣押原告及公司的款和物。被告辩称:我局是以结伙诈骗嫌疑对郝洁进行收容审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对郝洁的收容审查时间为1996年8月14日,而郝洁到1998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
审判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临汾市公安局对郝洁收容审查时未告知诉权,郝洁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临汾市公安局依据李学栋的报案即以郝洁有结伙诈骗嫌疑对其进行收容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收审给郝洁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临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撤销临汾市公安局1996年8月14日对郝洁作出的453号收容审查通知;又以临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临汾市公安局返还扣押郝洁传呼机、录音机及现金5600元,支付郝洁赔偿金5460.6元。
临汾市公安局对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赔偿判决不服,郝洁对赔偿判决不服,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临汾市公安局上诉称:我局认定郝洁有结伙诈骗嫌疑是有根据的;依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对其收容审查是正确的;我局1996年8月14日收审郝洁,郝洁1998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郝洁被收容审查时间应为124天,而非136天,每日的赔偿金应按199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行政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
郝洁辩称: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有结伙诈骗嫌疑证据不足,收容审查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时未告知诉权,且被上诉人自被收审至1998年2月25日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郝洁对赔偿部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临汾市公安局在刘志胜处扣押的2万元现金及看守所扣押本人价值500元的衣物,应判决返还;因收审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行政判决,改判赔偿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临汾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呈批表》载明郝洁是因诈骗嫌疑而被收容审查的,收审郝洁时,没有证据证明郝洁有结伙诈骗的嫌疑,不属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收容审查对象。临汾市公安局对郝洁收容审查时未告知其诉权,且郝洁自被收审至1998年2月25日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故该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被获释之日算起,上诉人认为郝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郝洁被非法收审的期间,应从其被收审之日至被转捕之日计算,临汾市公安局应支付郝洁被非法收审136天的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应按199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9.45元计算,共计4005.2元。临汾市公安局所确认的收审期间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汾市公安局在临汾市检察院作出郝洁不构成犯罪的决定后,对扣押郝洁的款、物仍不予返还,显属违法扣押,故所扣押的款、物应予返还,并支付所扣现金的银行利息。郝洁要求临汾市公安局返还传呼机、录音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郝洁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1999年10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临汾市公安局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的判决;又于10月27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一

)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
(二)临汾市公安局支付郝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005.2元;
(三)按《扣押清单》返还郝洁被扣物品,返还郝洁被扣现金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郝洁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临汾市公安局在对郝洁收容审查时并未知告其诉权和诉讼期限,1996年12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对郝洁转为逮捕,收审行为即为结束,但郝洁的人身自由仍处于被限制状态,直到1998年2月25日才获释。为切实保护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郝洁的起诉期间应从1998年2月25日被释放起算。郝洁在1998年12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二、关于收容审查的合法性
根据国务院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公安部对收容审查的解释,收容审查范围应当是“一个前提,四个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3)有多次作案嫌疑的;(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临汾市公安局收审郝洁却举不出郝洁属哪种收审对象的证据,超出了《通知》规定的收容审查范围,属违法行为。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条所指的“上年度”是指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是指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时的“上年度”,还是指作出赔偿判决的“上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精神,该案被告临汾市公安局拒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应按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临汾市公安局认为应按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确定赔偿标准是错误的。
【颁布日期】1999.10.2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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