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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与被执行人身份不符应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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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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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执字第160号案立案后,根据申请人的指引,到被执行人黄小根家发出执行通知书。当时黄小根不在家,其家属提出该住户户主叫黄根升,不叫黄小根,并向承办人提供了户主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加以证实。后经执行法官多方调查查实,黄小根是黄根升的小名,黄根升几十年来在日常生活和对外交往中均使用其小名黄小根,周围熟悉他的人中除家人外几乎没有人知道他的登记名字叫黄根升。申请人郭更五在起诉阶段提供的欠条也显示借款人是黄小根,庭审过程中黄小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判法官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黄小根还款10000元。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合议庭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审判法官以裁定的方式将判决书中被告人姓名变更为黄根升后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执行法官调查核实黄小根和黄根升实为同一人的情况制作成一个情况说明附卷,然后继续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最后,该案经审委会讨论,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现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民诉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可见,裁定仅能补正判决书的笔误。而本案中审判法官将被告姓名写成黄小根是基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判决书表达内容和法官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不属于笔误。因此,本案不能用补正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2、本案中执行法官通过询问黄根升的邻居和其所在村的村干部,证实黄根升和黄小根是同一个人,黄小根是黄根升的小名,但黄根升坚决否认自已与黄小根是同一人,不同意履行任何判决义务。黄根升与黄小根是否同一人,直接决定着黄根升是否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处理影响甚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样的重大事项应由审判法官在庭审程序中查明,而不能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即使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确有错误,也无权变更,而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理由有二,一是庭审的查证质证程序要比执行中的调查程序严格、规范和科学;二是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没有向更高一级审判机关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由执行法官以情况说明附卷的方式解决本案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对判决或裁定决定再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本案中执行依据新民初字(2005)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判决确有错误。该判决错误之处在于未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把一个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人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义务。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与黄小根而非黄根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清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真实身份。本案审判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送达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客观上为审判法官核实当事人身份造成障碍,因此审判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并无过错。但判断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错误的标准不是审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无过错,而是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由于本案判决确认事实和客观事实状态不符,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判决无法执行,故应启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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