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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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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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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待续。

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王严诉被告劳动教养争议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发表下列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款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严劳动教养一年。

代理人认为,被告做出的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严自2010年7月中旬加入“汇丰国际”传销组织,多次组织传销人员听讲传销授课,组织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洪芳是经网友张林介绍到目地打工,并许诺做火锅店的收银员,原告才于2010年7月中旬被骗到“汇丰国际”参加传销组织,张林当时对原告保证这个工作不用投资、不用叫人,到最后也不会亏待原告,原告王严信以为真,草率参加传销。后来,张林说其家里人生病,叫原告接替其维护传销授课秩序及记录课堂上打瞌睡学员的工作,2010年8月5 日11时许,原告在传销课堂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告自误入传销组织至公安人员抓获,持续时间不到二十天,从事的是维护课堂秩序及记录课堂上打瞌睡学员的工作,而劳教决定认定申请人“多次组织”传销人员讲授传销行骗方法言过其实,本案是原告误入的唯一一次传销活动,并非多次;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原告不是组织者,王严劳动教养卷第71页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其不是组织者,公安人员问?你们的主管是谁?上课的场所是谁提供的?答:主管我不知道,上课的场所是谁提供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帮着维持秩序挣我的钱。一个连自己的主管是谁,上课场所是谁提供的都不清楚,这样的人怎么可能是组织者?因此,原告只是是受骗参加了传销活动的参加者;劳教决定书认定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教唆任何人犯罪。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行政拘留惩罚,2010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对原告说再过两天你就可以出去了,以后不要干这些事了。可是在2010年8月16日被告却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作出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原告只是受骗参加了传销活动并未组织传销授课,原告也是受害人。欺骗性是一切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如果将传销活动的欺骗性不加分析的全部视为诈骗犯罪的话,实际上是在否定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这部行政法规的效力,国务院之所以发布《禁止传销条例》,目的就是规范制裁传销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将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明显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对原告处以劳教,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滚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同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有权查处传销行为,即《禁止传销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被询问人都肯定地说,没有限制殴打传销人员的行为。所以《禁止传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不能适用。我们再看《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侦查的结果是不构成犯罪,办案机关没有采取刑事拘留就是证据,那么,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而不应越权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实施了依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行为。

2.传销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受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传销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限度即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现金,情节严重的处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现金。”由此可见,国家重点打击的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那些大量的传销人员,由于缺乏辨认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甚至有的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得已而为之,他们都是受害者,本案的原告人就是如此,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时也花费了金钱,到案发没有得到任何回报。被告一开始将其行政拘留,而没有对其刑事拘留、逮捕、起诉,这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也必须是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其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劳动教养。该教唆行为必须是刑法中有具体规定的行为,如果该教唆行为不应受到刑法调整,那么该教唆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参加传销行为,是一种违法了《禁止传销条例》调整的行为而不应受到刑法调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构不成教唆他人犯罪。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动教养实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1.被告未向申请人宣布劳教决定书,送达劳教决定书。

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请示,批准劳教,宣布劳教及送达。但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宣布劳教也没有送达劳教决定书。

2.被告没有对呈报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也没有会见原告更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此,被告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表决。

3.被告更换受案登记表。现在案卷中的受案登记表系事后更换,该受案登记表与行政复议案卷中的受案登记表有变化,原受案登记表案由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现受案登记表案由空白。

4.聆询通知书没有编号。

5.被询问人笔录制作的地点相同,时间相同,询问人相同,内容大同小异。说明询问笔录不是询问被询问人获得,不真实,没有可信性。

6.审议纪要的签名系同一人笔迹所签,说明审议纪要签名并非审议本人所签。

7.原告王洪芳行政拘留撤销的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撤销理由是现因被决定劳动教养,故予以撤销。事实上,原告王严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是2010年8月14日才做出。

8 劳教所收容时间由8月14日涂改为8月16日,送达回执时间由8月16日涂改为8月14日,请问这是为什么?

五、被告对原告重复处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该行为只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而又对原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一年,实属重复处罚。并且在劳教前的行政拘留处罚,已足以达到教育和惩罚该行为的目的,再对原告处劳教一年,显然属于量罚不当。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解决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本着善良公证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特别是对那些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人员,应当慎之又慎,依法惩处。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劳教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尤其在定性、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对原告极度不公,恳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彰显社会公平,法律正义,法律权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待续。

20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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