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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函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定代表人有权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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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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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对于业务单位提起的诉讼,公司总经理以加盖单位公章的信函提出管辖异议,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6月27日,张家港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并当庭调处了该案。
  某燃料公司是由中方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中方公司占55%股份,香港公司占45%股份,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公司的袁某担任,香港公司派员担任总经理,燃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平时由总经理保管。2005年1月20日,某安装公司起诉燃料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工程款585万余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燃料有限公司以公章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定代表人袁某则向法院明确表示,因公章被港方单独掌管,凡是以燃料公司名义到法院办理公务的文件及信函,如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均不能代表燃料公司,燃料公司并不需提出管辖权异议,结欠安装公司工程款属实,希望尽快与安装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中唯一无须授权程序而能够代表企业法人的人;法人的其他职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有法人的特别授权。本案燃料公司总经理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即利用其掌握的公章,以燃料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无权代理。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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