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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全与张宏谋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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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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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琼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张健全(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大望路29号金港花园3-6-902室
  被上诉人张宏谋(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258号山内花园4栋302房。
  上诉人张健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张宏谋的《还款协议》是一份伪造的文件。该协议第四条称:如申请人未在张宏谋指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张宏谋可以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以伪造的协议为据,因其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张宏谋与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海口市,其与海口市没有法律规定的实质上的客观联系,其"约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无效。
  案经本院审查认为, 张健全上诉主张张宏谋据以起诉的《还款协议》是伪造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作为管辖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张健全逾期不还,张宏谋有权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般债务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符合海口市中级人民院管辖范围,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张宏谋的住所地亦即户籍所在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还款协议》选择张宏谋住所地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张健全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汉江
审 判 员  陈大平
代理审判员  林三川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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