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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公安局诉厉瑞娟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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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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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 南 省 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永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基利,代理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瑞娟,女,一九七二年三月生,汉族,职工,住蓝山县林业局。

  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厉瑞娟妨害工作秩序情节显著经微,不够处罚程度,且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应赔偿。原告提出退还五千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撤销蓝山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作出的第1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由蓝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瑞厉娟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厉瑞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不服,认为厉瑞娟扰乱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足够处罚,上诉人对其处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厉瑞娟作出的治安裁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蓝山县林业局的财会档案室被盗,蓝山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三月七日晚,上诉人依法对厉瑞娟居住在县林业局林安楼一单元101号房屋进行了搜查,未搜到有关证据,搜查完毕后,厉瑞娟没有提出异议。三月八日(星期日),厉瑞娟首先到了党委唐书记家,想反映情况,但没有见到唐。大约上午十一时三十分,厉瑞娟到了林业公安分局贺守信副局长办公室,要求分局说明三月七日晚到她家搜查的情况,并说有五千元现金不见了,要林业公安分局赔偿。因贺守信副局长及干警李志平正在对彭××问话,贺副局长声明正在办案,要求厉瑞娟离开办公室,厉没有听从,坚持己见。嗣后,双方因语言不慎,发生争执,后厉瑞娟被群众劝说于中午十二时离开了办公室。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分局传唤了厉瑞娟,对其进行了问话,至晚上十二时,上诉人以厉瑞娟扰乱工作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第1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厉瑞娟拘留十天,并已执行。当时,上诉人没有向厉瑞娟交代陈述权、申辩权和担保权,厉瑞娟申请了永州市公安局复议,永州市公安局逾期没有复议。

  本院认为,厉瑞娟因其家被搜查一事,找林业公安分局的领导要求给予解释,属正常行为。但其态度偏激,应予批评教育。上诉人以厉瑞娟扰乱工作秩序为由,给予其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厉瑞娟反映丢失了五千元人民币,并要求分局赔偿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平

  审 判 员 颜华岳

  审 判 员 吴玲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盘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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