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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锦邦与崇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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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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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锦邦,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裕安镇展宏村2队。
  委托代理人陈卫荣,男,崇明县陈家镇粮管所工作,住崇明县陈家镇粮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地址崇明县城内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梁,崇明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男,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娟,女,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森法(又名郭小生),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崇明县裕安镇展宏村党支部书记,住崇明县裕安镇展宏村9队。
  第三人张和平,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裕安镇展宏村2队。
  第三人陈惠连,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裕安镇展宏村2队。
  上诉人季锦邦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锦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荣,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利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葵、叶娟,第三人郭森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崇明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5日对季锦邦作出了第2110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季锦邦于1999年12月5日在裕安镇展宏村2队,殴打郭森法、张和平、陈惠连,造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季锦邦作出治安拘留三天的处罚。季锦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对季锦邦治安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季锦邦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7月6日作出判决,维持崇明县公安局2000年1月5日作出的第2110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季锦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季锦邦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相反其被张和平、顾思礼等人殴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则认为,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郭森法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对郭森法(即郭小生)所作询问笔录,郭森法陈述:“......看到季锦邦身体弯下,在地上找什么东西,然后和张和平又要扭在一起,我在两个人中间将他俩隔开来,这时我的头上被季锦邦敲了一下,我准备讲:”小心季锦邦手里有凶器“,还没有讲完,张和平就讲:”现在我已经一脸是血,眼睛也看不出了。“......陈惠连这时站在张和平旁,也被季锦邦敲了一记”。2、1999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张和平询问笔录,张和平陈述:“1999年12月5日晚上......郭小生走过来劝,要将我和季锦邦隔开,我们二个人被隔开后,季锦邦就弯下腰去从地上拾了砖头朝我们四周人乱敲,先敲郭小生头,后又敲我的头,我用手摸脸上都是血”。3、199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惠连所作询问笔录,陈惠连陈述:“......我看到郭小生头上流血了,张和平头上出血了,我也莫名其妙就被季锦邦敲了一下”。4、199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高振元所作询问笔录,高振元陈述:“1999年12月5日,裕安十二大队二队发生打架事件当时我在场,......就看到季锦邦用右手举过头顶,用砖头先敲在郭小生头顶上,又敲在张和平头上,然后又敲在陈惠连头上”。5、199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高振飞所作询问笔录,高振飞陈述:“......季锦邦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砖头,一下子打在张和平头上,郭小生看到以后就去拉,也被季锦邦敲了头部,陈惠连也在旁劝,被季锦邦用砖头敲在头上”。6、199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茅玉莲所作询问笔录,茅玉莲陈述:“......季锦邦很凶的,用手指指顾思礼讲”你来打呀“......后就开始打,具体谁先打,怎么打的我就看不清了”。7、199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刘松菊、陈美琴所作询问笔录,刘松菊、陈美琴均陈述:“听见别人讲郭小生、陈惠连、张和平被人打伤,后来三人就去医院治疗了”。8、1999年12月5日郭森法、张和平、陈惠连三份验伤报告,证明三人经验伤,检验结论均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
  上诉人季锦邦对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验伤医生应当为二人以上;坚持认为纠纷发生时光线很暗,张和平等人不可能看清是谁动手打的,其没有用砖头敲打第三人,相反,其被张和平等人殴打,头发被拉下,对此,在庭审中提供了物证:一撮头发。上诉人季锦邦所举物证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撮头发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和平殴打了季锦邦。
  经二审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5经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未持异议,询问笔录上均有被询问人本人签字,调查取证合法;证据8系1999年12月5日纠纷发生当日医院出具的验伤报告,故证据1-5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7不是直接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季锦邦仅提供一撮头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和平等人殴打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庭审,被上诉人所举证证据1、2、3、4、5、8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12月5日裕安镇展宏村二队用砖头殴打郭森法、张和平、陈惠连头部,致三人轻微伤害。本院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在1999年12月5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该份笔录上有季锦邦本人签名,证明作出处罚之前崇明县公安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上诉人季锦邦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季锦邦对行政执法程序未持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季锦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符德强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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