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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付山与方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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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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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方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方行初字第02号

  原告贾付山,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陈洼村4组。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毛旭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良,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贾付山不服方城县公安局于1999年11月10日和其下发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付山及被告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付山诉称,1999年6月底,古庄店乡陈洼村临时负责人下达了1999年陈洼村乡统筹,村提留各项负担分户清册。群众对清册反映的部分款项极为不满。为此,陈洼村后陈洼四个组的群众代表,在一起对陈洼村1999年提留项目进行了审议,最后的审议结果以公告形式告知全体村民,并在广播上宣布。方城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我们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0日对我做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我予以拘留14日。我对此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决定维持方城县公安局对我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我认为方城县公安局对我的裁决不当。因为我们对陈洼村提留项目的审议是根据陈洼村实际情况进行的,不存在捏造事实和歪曲事实。同时,我们对村委工作进行监督、审议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体现,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辩称,1999年5月份,古庄店乡陈洼村依法选举了村委班子,并正常开展了工作。但杨要五、贾付山、贾付生等人又成立了“村民自治小组”,私自审议乡统筹、村提留项目,并以公告、广播形式进行宣传,倡导村民参加自治。致使该村村委工作无法开展,并影响周边正常的乡统筹、村提留收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我局对原告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阳市公安局第15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2、古庄店乡陈洼村九九年各项负担分户清册;3、自治报告;4、后陈洼村民自治公告底稿;5、古庄店乡核桃园村委杨九州、朱清坡证言各1份;6、古庄店乡歇马店村委证言1份;7、关洼村证言1份;8、贾国林、杨龙德、杨喜方、贾长林、杨德宇、赵小清、贾炳欣、贾付振、贾原潮、李学民、贾青林证言。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古庄店乡人民政府申诉;2、贾德义材料;3、方城县公安局调查报告;4、对贾付山询问笔录2份;5、对贾付生询问笔录3份;6、对杨要五询问笔录1份;7、对贾秀林、杨林坡、杨喜才、贾炳欣、杨龙德、杨德宇、贾付清、杨长贵、贾学金、贾洪远、贾素领、贾青林、贾德义、刘小宇、耿长青、王歧有、薛文星的询问笔录;8、古庄店乡人大主席刘少杰说明1份;9、关洼村委、歇马店村委徐延彦、李青山及核桃园村委朱清坡的证明;10、自治报告;11、原告张贴的自治公告照片;12、刘小宇、薛文星情况说明;13、古庄店乡98年村提留、乡统筹调减后款额表;14、方城县农负委文件方农负字(1998)3号及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预算表;15、告知笔录;16、宣布笔录;17、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除双方出示的证据外,本院依法通知到庭的薛文星、古庄店乡关洼村、歇马店村及核桃园村均当庭向法庭做出了陈述。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出示的南阳市公安局第15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及自治报告,经当庭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古庄店乡陈洼村九九年各项负担清册存有疑义,但上面加盖有陈洼村委公章,应认定其为客观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后陈洼村自治公告底稿,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原告实际张贴的公告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古庄店乡核桃园村委杨九州、朱清坡的证言及古庄店乡歇马店村委证言、古庄店乡关洼村委证言,因与该三个村当庭出证的内容不符,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证言中李学民贾原潮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他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古庄店乡人民政府的申诉、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自治报告、原告张贴的自治公告照片、方城县农负委文件方农负字(1998)3号及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预算表、告知笔录、宣布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及被告对原告贾付山、贾付生、杨要五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贾秀林、杨龙德、杨德宇、贾学金、杨长贵、贾洪远、贾清林、贾章岭、刘小雨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被告提供的古庄店乡关洼村委、歇马店村委徐廷彦、李青山及核桃园村委朱清坡的证明,分别经该村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被告对贾秀林、杨林坡、杨喜才、贾炳欣、杨龙德、杨德宇、贾付清;杨长贵、贾学金、贾洪远、贾素领、贾青林、贾德义、刘小宇、耿长青、韩清海、王歧有、薛文星的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签字及按的指印,本庭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古庄店乡人大主席刘少杰说明及刘小宇、薛文星情况说明中,对于原告张贴自治公告,并以广播形式进行宣传部分内容的说明,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冲击选举会场部分的说明,因缺乏足够的旁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出示的古庄店乡98年村提留、乡统筹调减后款额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做证据使用。
  本院通知到庭的薛文星、古庄店乡关洼村王国铎、核桃园村委朱清坡、歇马店村李海胜等当庭所做证明,经当庭质证,并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做本案证据使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证明下列事实:
  1998年10月份,古庄店乡歇马店管理区总支部书记齐锁柱、管理区主任刘小宇在陈洼村小学主持陈洼村村委换届选举工作,该村村民贾付山、贾付生、杨林坡、贾炳欣、杨德宇等人进入会场,贾付山要求管理区书记念选举法,齐锁柱答复没拿选举法,贾付山说:“没拿来干啥的?还选啥?”最后,这次选举未能如期进行。
  1999年5月,古庄店乡陈洼村在乡政府主持下,又进行了换届选举,选出了村委主任杨春辉(又名杨长贵)、村委委员韩清海、贾怀成、贾付清。新村委班子开始工作。1999年6月份,新村委班子填制了1999年陈洼村各项负担分户清册,开始收交1999年度乡统筹、村提留工作。陈洼村村民贾付山、贾付生、杨要丘、杨林坡等人认为《陈洼村1999年各项负担分户清册》中所到部分项目不合理。即与同村村民贾秀林、杨德宇、杨喜才、赵小青、贾炳欣等人先后在贾付山家和贾炳欣家多次进行商议,认为乡统筹、村提留有不合理项目。贾付山让贾付生写公告,贾付生就写了公告底稿,然后,原告等人又两次用大红纸书写两张自治公告,先后两次在村里张贴。同时,原告贾付山、贾付生与杨林坡等人用村里喇叭,在广播上将自治公告进行了宣传。
  1999年6月30日晚,原告等人又在贾付山家议论选举及统筹提留问题,贾付山拿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让众人传看。并称:“看文件,国家叫住自治上走,咱也要搞自治。乡统筹、村提留村民自治小组认为合理的交,不合理的不交。”当晚,贾付生写了要求自治的报告,第二天,杨要武把报告递交乡政府,但未获批准。
  原告等人在其张贴的《后陈洼村民自治公告》中,将乡政府下达的原数额大幅度调减,且原告所张贴的公告上,写有不准他人撕掉的侮辱性言词。致使村委无法开展乡统筹、村提留的收交工作,对周边村亦有一定影响。
  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认定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拘留14日,原告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要五、贾村山、贾付生等人,在其所在村村委会正常情况下,要求搞村民自治,公开发布自治公告,并利用喇叭进行宣传。在其发布自治公告中,大幅度调减应交乡统筹、村提留的数额,且有不准他人撕掉的侮辱性言词。导致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工作无法开展,且对周边村亦有一定影响,起到了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作用,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1999年11月10日对原告贾付山所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长  
审 判 员 王金良  
审 判 员 吕德俊

 
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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