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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替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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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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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因商品房销售产生名誉权纠纷诉至明光市法院,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乙在明光市“××小区”商住楼售楼处附近以张贴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甲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乙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委托他人书写了致歉信,内容经法院审核符合要求后,在“××小区”商住楼售楼处附近予以张贴。但申请人甲认为该行为不可由他人替代履行,理由是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联系,被执行人叫别人替代履行,申请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维护,也是对生效判决的不尊重,故要求被执行人本人亲自书写致歉信并张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行为可以替代履行,被执行人已完成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该案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一、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法律并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甚至同一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其可替代性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本案是“以张贴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甲赔礼道歉。致歉信作为一种载体如同将道歉的文字在媒体上播发或刊登,同样能达到众所周知的目的,并能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已经委托他人书写了致歉信并张贴在法院指定的地点,达到了判决要求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目的,所以该行为可以替代履行。

  第三、本案判决书的主文并没有要求被告乙向原告甲当面作出赔礼道歉的行为,如果是当面道歉,则非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其效果与被执行人亲自履行有着较大差异。因此,本案致歉信的内容只要经法院审核符合要求,即可由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张贴,此行为符合判决书的主文要求。(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杨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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