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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查封房屋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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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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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马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1日判决:被告邓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20000.00元。2004年月22日,原告马某因被告邓某未自动履行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执行人马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实,本案的被执行人邓某一直下落不明,可供执行财产只有申请执行人马某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法院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一处,因该查封房屋附属的前门房没有查封,所以该查封房屋符合执行条件。

  依据诉前保全裁定书和申请执行人马某提供的该查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邓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该查封房屋时,被执行人邓某的女儿王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称其是该查封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并向执行员提供了该查封房屋的另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由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邓某房屋出现了“一房两证”情况,法院执行员持该查封房屋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到该查封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真伪。该查封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证实:该查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某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王某的这两本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真的,都是经该查封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发给的。本案查封该房屋所有权真实的归属出现争议。

  [争议]

  针对第三人王某所提的异议,本案如何执行存在如下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执行的该查封房屋出现了“一房两证”情况,涉及到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争议,法院执行机构只能就表面证据进行审查,实体争议应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王某提出确认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之诉,请求法院确权。执行机构不具有审判权,案外人王某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查封房屋的实体问题争议,对此处理形式应经审判程序处理。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王某就该查封房屋的执行异议不能进行终局审查,强行在法律上推定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邓某,而强制执行该查封房屋。本案应先中止执行,在案外人王某提出该查封房屋的确权之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定被执行人邓某或案外人王某谁为真正的该查封房屋的权利人后,在决定是否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可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对该查封房屋的执行异议。理由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本条的规定这就是法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的最终审查权利,而且,在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意见还是把它理解为是最终审查的,法院执行机构是可以对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的该查封房屋执行,可根据民法中的有关物权法律规定,因为房屋按我国法律规定属登记物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其所有权标志。即然该查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人邓某是其中之一,所以法院可选择房屋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邓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被执行人邓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执行该查封房屋。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仅以其也是查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由对抗被执行人邓某对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查封房屋出现“一房两证”情况,案外人王某可以就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该查封房屋时出现的失误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法院可中止本案的执行。如果以后事实证明该查封的房屋登记有瑕疵,法院可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对该查封房屋的其中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决定再决定可否执行该查封房屋。

  [评析]

  上述三种意见在本案中涉及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异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条就是有关执行的救济方法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这种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一种方式,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执行异议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提出不同意见,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目的是请求法院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在法院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对本案的案外人王某对法院的执行标的物查封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的权利,也是保证法院正确执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案外人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应符合的条件有:

  1、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中能是案外人王某。因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不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是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权益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受侵害的人,与法院所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有利益关系的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邓某都不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的,法院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当事人可以能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2、提出执行异议的内容必须是案外人对法官执行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既包括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其他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的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是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邓某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是独立的实体权利,案外人王某的行为会直接涉及到本案能否继续执行下去的问题。

  3、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必须是在法院的执行程序开后和结束前。执行程序开始前,不存在法院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问题,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也就无从提出。同样,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法院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已经被依法转移,法院已不能对已经结束的执行行为撤销或恢复到执行之前的状态。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无实际意义。在法院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案外人对法院所执行的执行标物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视为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处理,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再是执行异议。

  4、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案外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向法院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都必须说明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法院的审查。

  二、关于执行机构的审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至第75条对案外人异议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由谁负责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这是没有问题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法定必经程序。

  在执行实践中,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主要有:

  首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机构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即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本人提出,异议内容是否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人证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的提出条件等。

  其次,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即对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案件的执行。执行异议不成立的,即可直接裁定驳回。法院执行机构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应对案外人提出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要停止,避免给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异议的审查是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现在执行理论上还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不应是最终定论,法院执行机构应该只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表面审查,只要表面证据证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有理由,就应按法律规定中止执行。而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真正有理由,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等到审判的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但这种认为,在现行的有关执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持。

  相反另一种认识,即法院执行机构具有最终的终局审查权利,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的,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也是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采取终局审查,是不经过审判程序就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当然,如果法院执行机构的最终审查出现错误,是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或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虽然我个人主张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有终局审查权利,但在本案中,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审查是采取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方式。

  我个人认为,还是只对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提出的该查封房屋所有权异议采取初步审查较妥善。理由是:本案的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查封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对本案的民事主体间上的权益必须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法院执行机构通过审查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审查程序不能保证充分查明争议的事实和充分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无法进行公正恰当的处理,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三、关于本案中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争议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对执行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执行,必须掌握对不动产权属的识别。判断方法要有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这是判断执行标的物权属的最主要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物权公信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在了解不动产的物权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还要了解民法中的物的种类划分。

  本案中,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定着物,按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在物权理论上,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按照登记来确定归属,登记在谁名下即视为谁所有。虽然房产按我国法律规定属登记物权,它一旦登记以后,这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人为权利人,但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本案中案外人王某要推翻被执行人邓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案外人王某必须通过法律请求确认该查封房屋产权,经过有权机关以法定方式进行。本案的案外人王某向有权机关提出该查封房屋确权后,由法院或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裁决谁为该查封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对该查封房屋的裁判,不是该查封房屋权利凭证,只能作为该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或维持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该采取什么方式执行问题。

  上述三种执行意见,本人认为第一种意见虽然对本案的执行效率有影响,但可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王某利益,保护案外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本人认为缺乏法理支持,查封房屋没有经过法定方式确权就由执行机构最终确定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能保障案外人王某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采取这种执行方式无论最终的执行结果对与错都侵害了案外人王某的相关权利。

  第三种意见只不过是案外人王某可提起的另一种途径进行确权,与第一种意见是相通的。但第三种意见为本案的执行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执行方式,就是本案执行中,执行员在行使审查权利时,在对该查封房屋进行形式审查和判断后,可以进一步查明该查封房屋权属是不是真实的,将该查封房屋的相关证据和争议的事实采取发出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查封房屋出现的“一房两证”情况进行处理。该查封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被执行人邓某或案外人王某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该查封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为本案可否执行该查封房屋提供法律依据。

  本案最终的执行就是采取此办法,法院就本案出现的“一房两证”情况向该查封房屋的管理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该查封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立即对该查封房屋的“一房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王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撤销决定。使本案执行该查封房屋在法律上有了支持依据,本案得以顺利执行。当然如该查封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邓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撤销决定,本案案外人王某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采取的上述执行方式,本人认为是明智的选择。既提高了执行效率,又达到了法院与行政机关互不干涉、互不越权、各司其职的目的。也为依法执行“类案”提供了一条途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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