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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民事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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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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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石民初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鲁逸,主任。

  被执行人张永红,女,汉族,住石泉县农机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于 2006年 8月7 日15时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300元及因执行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张永红在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存款,限被执行人自冻结之日起一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提取冻结的存款,清偿上述全部款项。

  执 行 员 焦 军

  执 行 员 王 斌

  执 行 员 金述林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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