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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李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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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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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彪,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9组8号。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07年10月被巴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司法拘留15天。2008年10月24日又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巴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司法拘留15天。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1月19日由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传明(系被告人李传彪胞兄),生于1962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4组79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1月8日由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传彪及其辩护人黄平、被告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传彪因聘请的司机李刚驾驶鄂Q70806号车辆在巴东县溪丘湾集镇与溪丘湾乡溪丘湾村9组村民雷安林发生交通事故。巴东县人民法院以(2005)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彪承担雷安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费用的70%,共计100973.04元,李传彪对此判决未执行。雷安林于2005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28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传彪的房屋、鄂Q70806方圆车一辆、鄂Q70811东风神宇车一辆、打石机械一套予以查封。李传彪拒不执行,遂在2005年6月,串通其兄李传明,伪造两人之间关于鄂Q70811号东风神宇车的买卖协议,谎称该车已于2004年11月由李传彪卖给李传明。随后李传彪再次串通李传明于2005年8月以李传明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将查扣的该车取出。李传彪继续营运该车,到2006年6月李传彪将该车卖给杨卜信,得款32800元。

  2005年下半年,李传彪变卖与谭联华合买的打砂机、压板机各一台,得款8000元。

  2007年1月1日,李传彪花费50000元在万州兴旺公司购买车牌为渝AF0089号的大货车一辆,为逃避法院的执行,李传彪再次串通犯罪嫌疑人李传明,借用李传明的身份证并雕刻李传明的私章,在公司代签李传明名字,以李传明的名义购买该车。回到宜昌后李传彪串通李传明对外谎称该车为李传明购买,买后雇佣李传彪帮忙跑运输,实际该车由李传彪自行营运获利。

  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传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传彪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被执行人李刚、陈长军没有积极履行是此案未能完全执行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传彪的收入状况及家庭情况制约了其履行能力,且被告人李传彪归案后已倾尽全力执行判决,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彪的辩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交纳执行款的收据、建房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因李传彪雇请李刚驾驶的鄂Q70806方圆车不能启动,李传彪、李刚遂请陈长军帮忙用其所有的鄂Q71309川路牌货车用尼龙线牵引。因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雷安林驾驶鄂E86848力帆两轮摩托车从此经过时被牵引拉车的尼龙绳索绊倒,造成雷安林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6日、9月12日原告雷安林等先后两次对被告李传彪、陈长军、李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后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651号、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传彪赔偿原告雷安林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7797.49元,由被告陈长军、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安林于2005年4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传彪所有的住房一栋、鄂Q70806方圆车一辆、鄂Q70811东风神宇车一辆、打石机械一套及陈长军所有的鄂Q71309方圆车一辆、打石机械一台、空心砖制砖机一台予以查封。通过对查封的财产进行鉴定拍卖,李传彪变卖财产执行4500元并将查封的房屋第二层按鉴定价21078元抵偿给申请人,陈长军共执行20375.52元,李刚执行2000元。至此,(2005)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得以全部执行。尔后,李传彪拒不执行,遂在2005年6月,串通其兄李传明,伪造两人之间关于鄂Q70811号东风神宇车的买卖协议,谎称该车已于2004年11月由李传彪卖给李传明。随后李传彪再次串通李传明于2005年8月以李传明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将查封的该车取出。李传彪继续营运该车,到2006年6月李传彪将该车卖给杨卜信,得款32800元。

  2005年下半年,李传彪变卖与谭联华合买的打砂机、压板机各一台,得款8500元(谭联华分得5000元)。

  2006年4月11日李传彪与其妻谭明艳在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李传彪只分得债务,未分得任何财产。

  2007年1月1日,李传彪花费50000元在万州兴旺公司购买车牌为渝AF0089号的大货车一辆。为逃避法院的执行,李传彪再次串通犯罪嫌疑人李传明,借用李传明的身份证并雕刻李传明的私章,在公司代签李传明名字,以李传明的名义购买该车。回到宜昌后李传彪串通李传明对外谎称该车为李传明购买,买后雇佣李传彪帮忙跑运输,实际该车由李传彪自行营运获利。

  另查明,被执行人陈长军自2005年9月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地址不祥,家中仅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其妻因服药精神恍惚,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刚尚未成家立业,与其父母分家仅分得土木结构住房二间,自2005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无法执行。雷安林之妻宋发梅因李传彪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而数次到县、州、省相关部门上访,为此,法院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组织专班协调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李传彪委托谭明艳与申请人宋发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法院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移送案件函。证实案件来源。

  (2)财产保全申请书。 证实雷安林于2005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3)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李传彪与李传明共同伪造鄂Q70811车辆买卖协议,李传明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事实。

  (4)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李传彪借用李传明的身份证以李传明的名义购买渝AF0089车辆,并与重庆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事实。

  (5)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传彪聘请李刚驾驶鄂Q70806号车辆与雷安林发生交通事故,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

  (6)关于申请人雷安林、卢先枝等与被执行人李传彪、李刚、陈长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证实(2005)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

  (7)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执行款收、领据。证实被告人李传彪归案后与申请人宋发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将(2005)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8)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卜信的证言。证实李传彪将鄂Q70811东风神宇车辆以32800元卖给杨卜信,并叫杨卜信对外称该车是李传明的。

  (2)谭联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谭联华与李传彪合伙以8000元购买了溪丘湾村委会打砂机械一套,2005年下半年李

  (3)谭志进的证言。证实李传彪以8000元购买了溪丘湾村委会打砂机械一套。

  (4)谭明孝的证言。证实从李传彪处买打砂机一台,付款2500元。

  (5)陈德军的证言。证实李传彪将压板机作价6000元卖给了陈德军。

  (6)李从红的证言。证实渝AF0089车辆自2007年8、9月份至2008年6月在宜昌市旗舰物流运输公司跑过运输。

  (7)谭明月的证言。证实李传明与李传彪签订过关于鄂Q70811车辆买卖协议。渝AF0089车是李传彪买的,李传明没买过该车,也没有出资,是上的李传明的户。

  (8)谭中柱的证言。证实李传彪持李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在万州兴旺公司办理挂靠手续的情况。

  (9)刘忠文的证言。证实从万州兴旺公司的档案材料中看渝AF0089车是李传明的。

  (10)石世明的证言。证实李传彪经常用鄂Q70811车在其所开办的沙场运输沙和水泥,石世明没有与李传彪合伙购买渝AF0089车辆。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传彪供述:2005年4月8日我与雷安林发生交通事故之后,4月底法院来对鄂Q70811号车保全的时候,我说这辆车是李传明的,实际这车辆是我的,我不想被法院保全执行。2005年6月,我到宜昌找李传明,叫他帮我写个我把鄂Q70811号车卖给他的假合同,我给李传明说,如果别人问起这辆车,就叫他说这辆车是我已经卖给他了。李传明答应帮我写,我就和李传明一起找打字复印店打印了一份我把鄂Q70811号车卖给李传明的“车辆买卖协议”,这份“车辆买卖协议”上的时间是我要求打的2004年11月份,协议一式两份,我们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各拿一份。当时签协议时,李传明知道鄂Q70811号车因为我要执行法院判决而已经被法院保全查封了。在法院执行了我的鄂Q70806号车和房子后,又要执行Q70811号车时,我去找法院说这车是李传明的,法院称要提交异议申请书,我就给李传明打电话说法院要写保全异议申请书,李传明说:“车都不是我的,你要我怎么写?”我说:“你再不给我写,车就被法院的拿去了,我写一份,你帮我签个字就行了。”李传明答应了,就从宜昌回来在我已经写好的保全异议申请书上签了字。其实渝AF0089号车是我自己买的,2006年12月底,我打听到万州兴旺公司有一辆货车要卖,我就给李传明打电话说:“我还想买个车,但是怕法院又给我拿去执行赔偿了,我想上你的户头。”他当时没有答应。到了2007年1月1日那天我就一个人到万州兴旺公司持李传明的身份证,雕刻李传明的私章,以李传明的名义购买了渝AF0089号车。车子买回来之后,我就把签的合同给李传明送去,我给他说:“现在合同已经是写的你的名字了,如果别人问起来了,你就说车子是你买的,你要我帮你开的,你一个月给我开1500元的工资。”他就说:“ 你已经把我的名字签都签了,不搞也要搞了。”这他就答应了。然后我给他讲了整个买车的过程。2006年6月份,我将鄂Q70811号车以32800元卖给杨卜信,我还给杨卜信说:“你买车之后,如果别人问起来,你就说是我哥哥李传明卖给你的。”

  (2)被告人李传明供述:2005年6月,我和李传彪做了一份假的关于鄂Q70811号车的买卖协议,想帮他保住这辆车,以免这辆车被法院执行变卖。2005年8月,法院要执行李传彪的鄂Q70811号车。李传彪给我打电话,说按照协议这辆车是我的了,要我上来给法院讲,不能让法院再把鄂Q70811号车扣了卖了。我就到巴东来了,在李传彪已经写好的保全异议申请书上签字后交到法院。后来因为我这份保全异议申请书,法院把鄂Q70811号车的行车证退给李传彪,没有执行这辆车。2006年12月份,李传彪到宜昌找我借车买个车,我没同意给他借。他告诉我:“我要到四川买车,你把身份证和章子借给我用一下就行,我把合同上到你名下,怕到时候法院知道是我买的车又收去执行赔偿了。”因为当时我章子丢了,我只把身份证给他。到2007年元月份,李传彪开渝AF0089号车到宜昌拉货,他就把当时买那辆车的合同带到我家里给我看,他还告诉我当时他签合同盖的章是以我的名字去雕的,并且给我说:“如果法院来查,你就说车是你买的,我帮你开车,你每月给我付一千多的工资。”渝AF0089号车是李传彪自己买的,我没有出钱也没有去买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彪作为生效裁判的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串通其兄李传明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长期无法得到执行。申请人因生活极度困难,长期到省、州、县等相关部门上访,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困扰,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李传明明知李传彪为逃避法院执行隐藏、转移财产,而与其签订假协议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并借用其身份证帮助李传彪转移财产,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传彪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传彪归案后已倾尽全力执行判决,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传彪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传彪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被执行人李刚、陈长军没有积极履行是此案未能完全执行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传彪的收入状况及家庭情况制约了其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将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悔罪态度明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传彪、李传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传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传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 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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